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0104民初6555号
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东路11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鲍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长沙市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2392.50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25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边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