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5民初1617号
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鲍军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荣环保公司”)与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中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荣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红、被告屯中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俊荣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4231元、利息85207.78元。2.并判令被告以货款22421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为止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总价275574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材料供应及安装,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屯中市政公司辩称,购买材料属实,但工程量结算清单不符合现场施工的基本规范要求,无材料员及质检员签字,且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私章及公司盖章,要求重新确认结算单。双方欠款金额不能准确结算,要求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结算单,且原告至今未向公司出具过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对完工的时间也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中供应价值275574元的施工材料,并约定合同总价按照实际使用地螺丝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材料达到现场后,需支付40%的预付款,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后,需支付剩余30%的款项。如被告5个工作日内未能履行付款,被告需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三承担每日滞纳金。如任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总造价3%违约金。2016年10月24日北屯市得仁山生态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单》中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强确认地螺丝数量1012支,金额为376213元,财务负责人赵建梅确认已付152000元、未付款224213元。2016年10月31日《工程量结算单》中对以上地螺丝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在各业务管理验收意见栏中技术员杨亮、项目经理刘强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实际已向原告供应价值376213元地螺丝,原告现依据《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的供货数量及金额,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24213元。被告对其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系由于双方未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供货时间、数量及付款时间均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通过两份结算单均已对原告供货数量及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工程量结算单》中验收意见中项目经理刘强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予以确认,上述确认行为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亦不能作为被告拒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2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85207.78元【376213×2%×19个月(2016年11月1日-2018年5月31日)】,并以货款224213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为止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确已造成原告产生实际相应利息损失,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85207.78元,并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利息35740.235元【376213×6%×19个月(2016年11月1日-2018年5月31日)】,并以货款2242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为止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4213元。
二、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5740.2元,并以货款2242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日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为止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7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65元,由原告新疆俊荣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14元。保全费2067.1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屯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