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325财保63号
申请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新疆阿勒泰青河县友好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叶斯波力·热皮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赫,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天山区新华北路47号汇丰小区1栋29层29J。
法定代表人:田颜榕,系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70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河县支公司(单号:6615492021654325000002)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利益受损,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山路支行,银行账户:×××)存款1,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青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 琼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郭玉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