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7号汇丰小区1栋29层29J。
法定代表人:田颜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茹君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室170室。
法定代表人:栾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创未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洗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疆创未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范茹君黛,上诉人汇康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建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疆创未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768,038.1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鉴定费100,00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利息78,731.25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认可以14,500,000元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为基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但一审计算上诉人完工工程量价款时存在错误,漏算临时设施施工的250,000元以及设备间的50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完成临时设施工程,一审期间造价鉴定时在临时搭建的员工宿舍里核对了现场勘验笔录。关于500,000元的设备间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中没有设备间,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建设设备间,上诉人发现若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在该位置建造则属于违章建筑,会导致验收无法通过,故上诉人才拒绝修建,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从主体验收至被上诉人单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上诉人离场期间,上诉人就已达到现如今的完工比例。按已完工程量,工程款至今一直就处于拖欠状态。三、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鉴定费10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虽然申请了两次鉴定,但均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采取的必要措施,因本案的特殊性,造价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上诉人认为该项鉴定费也应予以支持。
汇康洗涤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采纳疆创未来公司主张的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为基础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错误。临时设施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故工程款重复计算。汇康洗涤公司是案涉工程投资方,也是建设方,并不懂建设工程当中的工程造价和清单计价中的具体内容,汇康洗涤公司被欺骗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设备间的问题,疆创未来公司没有施工,不应当计算费用。门卫室虽施工但没有完工,土方回填没有施工,故关于临时设施、文明措施、设备间、基础回填、围墙铁艺都不应当计算工程造价。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且该合同经过备案,上诉人按照14,500,000元外加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认定造价错误的。请求驳回疆创未来公司上诉请求。
汇康洗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疆创未来公司要求汇康洗涤公司给付工程款2,018,038.15元及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汇康洗涤公司要求疆创未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93,299.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汇康洗涤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备案。2019年8月14日,汇康洗涤公司向疆创未来公司发出《通知书》,疆创未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异议,而在庭审中,疆创未来公司出示一份与汇康洗涤公司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份合同未备案,却被一审法院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汇康洗涤公司提交的备案合同应当作为正式合同,其效力显然超越于未备案的合同,一审法院将合同价款为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定案合同,有悖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二、鉴定报告损害汇康洗涤公司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采纳工程造价为15,480,318.15元的鉴定意见,对疆创未来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量造价应参考适用12,571,885.8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侵害汇康洗涤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判决汇康洗涤公司承担50,000元鉴定费违背事实及法律,侵害汇康洗涤公司合法权益。即使合同价款为I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疆创未来公司行为引起的,鉴定费也应当由疆创未来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对汇康洗涤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充分。汇康洗涤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汇康洗涤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已向疆创未来公司支付了将近90%的工程价款,疆创未来公司既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也未向汇康洗涤公司办理交接工程的结果,且疆创未来公司还出现停工、拒绝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等行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使汇康洗涤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疆创未来公司辩称,1.一审时疆创未来公司出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张,其内容是栾建亮自己手写的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和工程款支付计划,该计划中清楚地写明了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合同工程价款16,200,000元,而备案的13,432,260.95元的施工合同于2019年8月形成,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一审时鉴定意见正确。3.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工程款超付问题。请求驳回汇康洗涤公司上诉请求。
疆创未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2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7,762.5元(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5个月,月利率4.875‰);合计3,308,731.25元。
汇康洗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2,093,299.17元;2.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6日,汇康洗涤公司(发包人)与疆创未来公司(承包人)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康洗涤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高新区工业区昌盛路汇康洗涤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工程发包给疆创未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汇康洗涤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办公楼工程、门卫室工程、设备间工程、围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车间1#车间2#车间3#办公楼、门卫室工程、设备间工程、围墙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6,200,000元。2019年8月4日,汇康洗涤公司(发包人)与疆创未来公司(承包人)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康洗涤公司将其位于昌吉市高新区工业区昌盛路的布草加工洗涤项目工程发包给疆创未来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内:汇康洗涤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车间1#车间2#车间3#办公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4,500,000元。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在2019年7月26日。双方同时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名称: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工程地点:昌吉市高新区工业园区昌盛路,工程内容:门卫室工程、临时设施工程、临时道路硬化工程、围墙工程,工程范围:设备间工程50万元整,门卫室工程35万元整,临时设施工程25万元整,临时道路硬化工程30万元整,围墙工程15万元整,土方回填施工15万元正。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170万元整。2019月8月14日,汇康洗涤公司向疆创未来公司发出一份昌吉州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拟建的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布草加工及公共纺织品洗涤项目办公楼、车间1、车间2、车间3工程,经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承包人,承包金额为13,432,260.95元(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144,021.44元)。承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范围内,工程规模10,772.54平方米,承包工期为367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你单位收到本通知后,在30日内到我单位协商签订发包合同。2019年8月下旬,汇康洗涤公司与疆创未来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工程地点:昌吉市高新区工业区昌盛路,工程内容: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布草加工洗涤项目车间1#车间、2#车间、3#车间办公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车间1#车间2#车间3#办公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0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3,432,260.95元。双方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在2019年7月26日。原告将此合同进行了备案。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19年9月6日向汇康洗涤公司发放布草加工及公共纺织品洗涤项目施工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面积10,772.54平方米,合同价格1,343.226095万元。2019年10月22日,车间1工程、车间2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验收。2020年5月22日,车间1工程主体工程通过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验收。2020年9月4日,车间3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验收。2020年9月4日,办公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通过建设、监理、勘察、施工、设计单位验收。2020年3月30日,汇康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建亮通过微信向疆创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颜榕发送《新疆汇康洗涤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项目2020年度工程施工进度要求和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工程项目为布草加工及公共纺织品洗涤工程项目(1#、2#、3#厂房,办公楼,场区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7,700㎡,合同工程造价1,620万元。汇康洗涤公司自2019年8月6日至2021年1月9日共向疆创未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0,000元。2020年7月-8月,疆创未来公司工作人员从汇康洗涤公司处分两次借支15,000元。2020年10月,汇康洗涤公司替疆创未来公司支出机械租赁费26,210元(9,600元+9,600元+4,800元+2,210元),运费600,抹光机24,800元(10,000元+10,000元+4,800元),合计51,610元。汇康洗涤公司替疆创未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35,670元。诉讼中,疆创未来公司和汇康洗涤公司分别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疆创未来公司申请以合同价款16,200,000元、合同价款14,500,000元为基数分别进行鉴定,汇康公司申请以合同价款13,432,260.95元为基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以合同总价16,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申请人疆创未来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6,542,166.7元。(二)以合同总价14,500,000元为计算基数,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已完施工内容意见不一致,按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别列示:1.按申请人疆创未来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5,480,318.15元。其中:1.施工合同实际已完成金额为13,943,127.92元,2.补充协议中:2.1设备间工程0,2.2门卫室工程336,345.37元,2.3临时设施施工250,000元,2.4临时道路硬化工程300,000元,2.5围墙工程139,935元,2.6土方回填工程150,000元,3.变更签证增加360,909.86元。2.按被申请人汇康洗涤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2,571,775.88元。(三)按申请人汇康洗涤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内容以合同总价13,432,260.95元为计算基数,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1,718,487.38元。疆创未来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00元,汇康洗涤公司支出鉴定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疆创未来公司与被告汇康洗涤公司履行的是哪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汇康洗涤公司与疆创未来公司双方签订数份合同的过程及合同的内容、汇康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疆创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30日的微信记录的内容,法院认定双方系在2019年8月4日将2019年7月26日所订立的价款为16,200,000元的合同分拆为一份合同价款14,500,000元的合同及价款为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同价款为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价款为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故对疆创未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当以价款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价款为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为基础确定。根据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量的造价为15,230,318.15元(施工合同13,943,127.92元+门卫室工程336,345.37元+临时道路硬化工程300,000元+围墙工程139,935元+土方回填工程150,000元+变更签证增加360,909.86元),扣除被告汇康洗涤公司已付工程款12,710,000元及借支15,000元,代付的机械租赁费、运费、抹光机51,610元,代付的混凝土款435,67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018,038.15元(15,230,318.15元-12,710,000元-15,000元-51,610元-435,6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原告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疆创未来公司作为申请人所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中,一审法院采信了合同价款14,500,000元为基数的意定意见部分,相应的鉴定费50,000元应由被告汇康公司负担;因合同价款为16,200,000元为基数的鉴定意见未被采信,相应的鉴定费50,000元应由疆创未来公司自行承担。汇康洗涤公司作为申请人支出的鉴定费,因其主张的合同价款13,432,260.95元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反诉,反诉原告汇康洗涤公司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请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038.15元;二、被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汇康洗涤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汇康洗涤公司项目投标总价1本、张云娟身份证复印件2张、张云娟建造师复印件1张,拟证明1.投标总价从建设局调取的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固定价是13,432,260元,也是建设工程备案价;2.张云娟不在现场,疆创未来公司指定了一个门卫冒充张云娟。
经质证,疆创未来公司对投标总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从在案各项证据均可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总价16,200,000元的合同;对身份证及建造师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张云娟是疆创未来公司的建造师,汇康洗涤公司提供的其中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头像并非张云娟本人,是其找来的门卫。
由于疆创未来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加之对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汇康洗涤公司举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垫资承诺书1张,拟证明疆创未来公司承诺给汇康洗涤公司垫资。
经质证,疆创未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实,承诺书中的盖章和签名均不是疆创未来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的是拖欠农民工资事件,与汇康洗涤公司栾建亮陈述的利息问题没有关联。
由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疆创未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泡沫混凝土、3+3SBS、厨卫间防水,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交工(不含厨卫防水),工程造价暂定236,4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由汇康洗涤公司向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从疆创未来公司造价中扣除。汇康洗涤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实目前已实际支付了160,000元,还有5%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2.汇康洗涤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本案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以哪份合同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针对同一涉案工程,汇康洗涤公司与疆创未来公司订立了四份施工合同,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以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现汇康洗涤公司虽然对其与疆创未来公司在2019年8月下旬签订的固定总价13,432,260.95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备案,但涉案工程属汇康洗涤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建设,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且案涉工程亦未进行招投标,疆创未来公司认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备案和避税。而从另外三份合同的签订过程、约定的施工范围和确认的工程价款判断,该三份合同存在关联性,双方将2019年7月26日所订立的价款为16,200,000元的合同拆分为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价款为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这一认定得到了汇康洗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建亮与疆创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颜榕2020年3月30日微信记录内容的印证,而汇康洗涤公司关于第一份16,200,000元的合同收回后被公司某一股东私下给了疆创未来公司,第二份14,500,000元的合同签订后汇康洗涤公司因涉及400,000元的垫资问题又签了第三份1,700,000元的合同,但疆创未来公司未将第二份合同退还,最后双方才签了13,430,000元的备案合同等为何签订四份合同的辩解意见,与签订合同应持严肃态度、谨慎注意义务的常理不符,也未得到疆创未来公司的认可,故对汇康洗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疆创未来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以14,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价款为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为基础作出的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汇康洗涤公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要确定汇康洗涤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需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其次需确定汇康洗涤公司已付款项。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实际履行的14,500,000元的合同及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通过委托鉴定的方式,确认施工合同实际完成金额为13,943,127.92元,确认补充协议中已完成的金额为1,287,190.23元(门卫室336,345.37元、临时道路硬化300,000元、围墙139,935元、土方回填150,000元、变更签证增加360,909.86元),合计为15,230,318.15元。一审法院对以上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汇康洗涤公司虽对以上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因此,基于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的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汇康洗涤公司以双方所签定备案合同为依据而申请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汇康洗涤公司基于该鉴定意见结论主张疆创未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093,299.17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疆创未来公司实际完成的临时设施250,000元未予认定,认为临时设施通常情形下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中。疆创未来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作为定案合同的双方签订标的1450万元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车间1#、车间2#、车间3#、办公楼工程”,并未约定有临时设施;双方签订标的1,7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中,明确工程承包范围为:“……临时设施工程25万元整,……”,在该补充协议第七条关于承包人工作2.1第(6)项中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划定的区域布置临建设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明确约定了临时设施由疆创未来公司施工,费用250,000元由汇康洗涤公司承担。现汇康洗涤公司辩称签订补充协议系为争取疆创未来公司垫资40%,把补充协议中的款项作为利息和垫资,再通过协议的形式返还给疆创未来公司,其实诉争工程并不存在,是多加的部分。疆创未来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在案证据也反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施工项目,除设备间工程未施工外,其余工程疆创未来公司均进行了施工。故对汇康洗涤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系被欺骗情形下签订,诉争工程并不存在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临时设施工程款250,000元由汇康洗涤公司负担,在案的照片、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以及鉴定意见等亦都证实疆创未来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成临时设施工程,汇康洗涤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标的14,500,000元的合同中包含临时设施,故对疆创未来公司主张汇康洗涤公司支付临时设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疆创未来公司另主张设备间工程款500,000元,由于该工程实际未施工,故对疆创未来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本院确定为15,480,318.15元(15,230,318.15元+250,000元)。
关于汇康洗涤公司已付款项。现双方当事人对汇康洗涤公司已直接向疆创未来公司支付工程款12,710,000元、垫付生活费15,000元、垫付混凝土款435,670元无异议。对汇康洗涤公司垫付的机械租赁费、运费、磨光机等费用,一审法院确认为51,610元,汇康洗涤公司认为实际应为180,647.5元,一审中提交向其他厂家支付购买保温棉31,000元、监控设备18,800元、铁艺围栏33,125元和35,112.5元、租赁费2200元等款项的票据,疆创未来公司认为保温棉、监控设备、铁艺围栏等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对于汇康洗涤公司向沙湾致远租赁部支付2200元的机械租赁费也以没有汇康洗涤公司现场经理汪飞龙签字而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汇康洗涤公司对此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应由疆创未来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故本院对汇康洗涤公司以上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汇康洗涤公司另主张防水工程款236,400元应由疆创未来公司负担,由于涉防水工程部分质保期未过,双方当事人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未经最后结算,经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先从汇康洗涤公司应付疆创未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160,000元,余款待三方最后结算和支付5%质保金时另行计算。故对汇康洗涤公司主张扣除防水工程款236,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查明的已实际支付的160,000元予以支持。对汇康洗涤公司已付款项,本院确认为13,372,280元(13,212,280元+160,000元)。
综上,对汇康洗涤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确认为2,108,038.15元(15,480,318.15元-13,372,28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对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鉴定费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8,038.1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08,038.15元;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汇康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70元(疆创未来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疆创未来公司负担11,570元,上诉人汇康洗涤公司负担21,700元;反诉受理费24,267元(汇康洗涤公司预交),由上诉人疆创未来公司负担1919元,由上诉人汇康洗涤公司负担2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9元(疆创未来公司预交12,088元,汇康洗涤公司预交40,091元),由上诉人疆创未来公司负担6021元,上诉人汇康洗涤公司负担46,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马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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