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30民初1392号
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颜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刘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颜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479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2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484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本案的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以上合计1051281.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巴楚县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被告未合同规定付款的,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如诉所判。
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总金额还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双方再次核对金额后支付货款,后期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原告要求每立方米涨价40元,被告也同意了,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商砼供货合同书一份、对账明细一份、录音一份,证明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次要货时,提前通知原告生产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指定人在原告的结算清单等凭据上签字后,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质量、数量、和货款数额的确认;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2021年10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指定人员魏智斌核对后确认,原告供货总价为6104797.5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田颜榕对话录音,被告认可魏智斌为代理人,对魏智斌的结算行为公司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及对话录音,原告已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完成全部商砼供货,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商砼供货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第七条约定内容:“若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不认可,后期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原告增加了商砼供货价格,所以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对账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是原告让被告公司的现场施工员签字的,但是被告对明细单中每一个供货底单并未核对。对录音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所述180万中的20万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EMS邮寄查询回单2份,证明截止至2022年4月21日,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遂寻求律师向其发函,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同时,原告已告知被告,若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22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将律师函通过EMS快递寄出,2022年4月24日下午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至今未对律师函中所告知的事项提出任何书面异议,视为对律师函的内容已知悉。经质证,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也未接到邮寄电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原告律师费发票两张、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诉讼费交费凭证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律师费120000元(其中6万已开票,剩余6万因原告经济困难,尚未给付,故未开票,现可随时开票)、保全保险费4484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7131元,合计136615元,根据最高法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经质证,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保全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律师费在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因为工程发包方付工程款不及时,原告对商砼进行每立方涨价40元被告也接受了,所以被告认为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供货概况,工程名称为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同时合同约定了商品砼的强度等级、单价,C20单价为每立方米450元,C25单价每立方米475元,C30单价为每立方米500元,C35每立方米单价530元,C40单价为每立方米560元,以上价格为含税泵送价格,泵送混凝土50方以内按现场情况收取500元泵送费,超过50方不收取泵送费;三、订货与发货方式,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每次要货时,提前两天指定专人通知原告生产部,并说明工程部位、浇筑时间、砼强度、数量及坍落度要求;四、交货及验收方式,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每月底安排人员跟原告对账,核对无误后,在对账函上签字并盖公章。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如未按时对账,有权停止供料;五、砼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七、双方责任,(一)供方责任,如商品砼不合格,由质监部门鉴定查明原因,若属原告责任由原告承担责任,若属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造成,由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承担责任;(二)需方责任,若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单方停止供应商砼;八、若混凝土市场价格上调,本公司将同市场价格上调。原告与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在合同首部和尾部处加盖公章。2021年10月26日原告与魏智斌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金额为6104797.5元,魏智斌在对账单末尾书写“以上数量确认无误”,后签名确认。2021年12月1日徐怀智上述对账单末尾书写“以上数量已确认无误”,后签名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30000元。2022年4月20日新疆红柳律师事务向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2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金额为60000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22年4月21日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苏雅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122000元,上述款项3日内支付,否则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484元。
另查明魏智斌为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土建人员,徐怀智为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依约提供商砼,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魏智斌对商砼的数量、单价及总额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对账明细,根据数量、单价明确了商砼的总价款合计为6104797.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支付商砼款5300000元,尚欠商砼款804797.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商砼款80479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04797.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商砼供货合同书》,若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结算、付款,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赔偿违约金,该合同对具体供货数量、付款时间未做约定,且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已陆续付款5300000元,本案违约金应以剩余未付款804797.5元计算804767.5元×2%=16095.95元,故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6095.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4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了财产保全并支出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于保全费在性质上属于诉讼费用,本院酌定保全费、保险费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承担,故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应承担保全费3920.98元,保险费3516.33元,合计7437.31元;关于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对于商砼款及违约金,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总金额还未与原告进行核对,双方再次核对金额后支付货款,后期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合同原告要求每立方米涨价40元,被告也同意了,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认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与庭审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货款804797.5元、违约金16095.95元、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437.3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4797.5元,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6095.95元,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保全保险费7437.31元,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828330.76元。
四、驳回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2元,减半收取计7131元,由原告喀什和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楚县分公司负担5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汇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