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47号汇丰小区1栋29层2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创未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向原告支付170万元咨询服务费;2.判令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460,691元;3.判令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70万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共计:2,160,69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1提供咨询服务,被告1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120万元咨询服务费,剩余200万元咨询服务费最迟不超过2021年3月17日前支付。否则,被告1需按照月利率3%承担延期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1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咨询服务费,而剩余的170万元一直未支付。为此,疆创未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补充协议》,承诺由***支付剩余的170万元咨询服务费。但截至目前疆创未来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70万元咨询服务费。***与***为夫妻关系,***因《咨询服务协议》的受益均为家庭所用,***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疆创未来公司辩称,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需要履行的协议也不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这一份协议,而是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协议是我公司法人即被告***代表我公司所签,对此公司认可,但是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不是原告所述的1月1日,双方在2月21日才初次联系,不可能在1月1日签订合同,我方已向原告的妻子汇款1,000,000元,随后又分批次支付了500,000元,但原告在收到钱后并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权主张协议约定的金额,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3,200,000元咨询服务费实属过高,并且原告也没有促成协议约定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的事项,不存在后续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疆创未来公司承担,与我无关。同时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原告需要履行的协议也不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这一份协议,而是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协议是我代表我公司所签,但是双方签订的时间为2021年3月3日,不是原告所述的1月1日,双方在2月21日才初次联系,不可能在1月1日签订合同,我方已向原告的妻子汇款1,000,000元,随后又分批次支付了500,000元,但原告在收到钱后并未依约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权主张协议约定的金额,对于涉案合同约定的3,200,000元咨询服务费实属过高,并且原告也没有促成协议约定项目施工的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的事项,不存在后续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不应再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纠纷是原告与被告疆创未来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产生的纠纷,与我无关,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没有参与经营时的任何经济往来,本案涉及的事件我方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也没有表示过任何的追认,所以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日,疆创未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自愿聘请乙方作为业务顾问,提供有关工程项目的咨询服务;乙方拥有一定项目资源并愿意接受甲方之聘请;现为明确甲方与乙方关于项目咨询服务的有关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咨询服务:直接或协调第三方向甲方推荐项目资源,提供项目信息,并协助甲方编制标书,进行合同审查、预算管理等项目咨询服务。二、鉴于乙方在前期获取项目资源过程中已经投入较多自有资金,且将确保甲方2021年项目中标额在3,000万元以上,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计32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以下约定分期支付给乙方:1、本协议签署当日支付第一笔咨询服务费120万元人民币。2、乙方向甲方服务的第一个项目中标并施工后,甲方在收到该项目第一笔工程款后7日内(但最迟不得超过2021年3月1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咨询服务费200万元人民币。3、上述咨询服务费均为税后金额,由甲方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甲方须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如发生延迟,对于欠付金额将按月利率3%按日收取利息。三、关于本协议,甲乙双方除项目建设需要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否则造成损失的,泄露信息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如有争议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可以提交有管辖权法院诉讼解决。五、本协议一式贰份,自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人***与***之前签订业务款,共计叁佰贰拾万元整,现本人已支付给***妻子***佰贰拾万元整,剩余尾款贰佰万元整,今双方协定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由本人结清,结清后双方再无账务关系。
被告***从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妻子**账户中分四笔累计转账1,500,000元。
另查,2021年1月18日,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招标公告发布。2021年2月6日,疆创未来公司就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进行投标。2021年2月10日,疆创未来公司以第一名中标并进行公示,投标报价为38,288,563.52元,公示结束日期为2021年2月12日。2021年3月1日,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开始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工程造价为3,828.56万元。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由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又查,原告因购买保险单花费1,728.55元。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疆创未来公司、***提交2021年1月1日***与疆创未来公司就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交易流水、聊天记录、《投标总价》、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照片、保险单、发票、招标公告、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关于协议签订日期及双方履行协议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21年1月1日,以及双方在协议中就咨询服务费用和付款条件达成一致。被告辩称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3日,同时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约定的项目是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但是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证实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也无法证实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涉及项目系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同时被告提交的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协议虽然是原件,但是仅能证明双方就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事宜达成一致,不能认定是对原告提交协议的变更。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咨询服务协议》签订日期为2021年1月1日。***与疆创未来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未违法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虽然是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均可以看出该份补充协议系被告***书写后拍照发给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同意由本人结清欠款,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已经转至被告***个人名下,故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参与公司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但是对项目中标额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中标结果公示备案表,可以证实被告疆创未来公司在2021年中标巴楚县琼库尔恰克乡民生产业园肉羊育肥场建设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且中标额达到30,000,000元以上,符合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1,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60,69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为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咨询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实际损失实际为银行利息损失,该约定的计算方法及***主张的计算方法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予以计算。故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41,963.74元(1,700,000元×3.85%÷365天×609天×1.3),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1,728.5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1,7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1,963.74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下欠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1,728.55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疆创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争议标的2,160,691元,判决给付标的1,841,963.74元,占争议标的的85.25%。案件受理费24,085.53元,本院减半收取12,042.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042.75元。由被告***负担85.25%即14,528.95元,由原告***负14.75%即2,5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健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