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与甘肃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6民终810号
上诉人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简称中丰武威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丰武威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禄元、被上诉人晶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丰武威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晶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超出晶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且错误判决,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社保缴纳证明并不能证明柳永林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执业;双方人才协议是人才代理的行为,属于人力资源市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认定、采信证据违法,二审法院应当重新组织双方对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是否采信。国务院及省市地县强调建筑行业工程师代理是普遍存在的,不能认定代理行为无效;商事行为应尽可能保留合同效力。
晶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并未超出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晶鹏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即为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问题,关涉合同的价值判断,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的认定不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和性质的认定,并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晶鹏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中丰武威分中心向晶鹏公司提供了陈凡红、杨文清、柳永林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晶鹏公司将上述三人在甘肃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进行了注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该系统上进行注册时,并不需要核实社保信息,即晶鹏公司在注册时并不知晓上述三人另行缴纳社保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中丰武威分中心承担陈凡红等人未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的证明责任,如人社局出具的社保查询证明等,晶鹏公司承担陈凡红等人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的证明责任。但纵观一审庭审全过程,中丰武威分中心始终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却在上诉状中以“推断”的方式认为陈凡红等人未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而晶鹏公司为证明陈凡红等人在其他企业缴纳社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证据,且调取的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也就是说晶鹏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中丰武威分中心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晶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无效;2.判令中丰武威分中心返还晶鹏公司支付的费用2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晶鹏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19年1月18日与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签订了人才代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为原告晶鹏公司代理寻找二级建造师资质三人,代理费用225000元,代理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向原告晶鹏公司提供了具有二级建造师专业资质人员三人,即陈凡红(管理号2018066216201008404)、杨文清(管理号2018066216201041834)、柳永林(管理号2018066216206001207),2019年2月28日原告将三人的信息在甘肃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进行了注册,注册单位为原告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及2019年2月2日的补充通知,明确规定在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与注册单位不一致的人员,属于违法挂靠,应予整改。而陈凡红的社保缴纳单位为甘肃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杨文清为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柳永林社保缴纳单位为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在两个或以上单位注册的,不予注册,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第二十六条六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根据所查明事实,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代理的三名资质人员在原告晶鹏公司注册时,已在其它公司注册,属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立合同虽主体平等、主观合意,权利义务明确。但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提供的代理对象已注册在其它用人单位,如果提供了已有注册单位的建造师,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是本案的焦点,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服务费,被告提供了已有注册单位的建造师,服务费是否应当返还?《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载明: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第二十六条载明: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该《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但它规范了建筑市场秩序,是建筑市场公序良俗的具体规定,《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据此被告中丰武威分中心的代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合同有效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其行为属背俗无效之情形,应确定无效,确认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无效;二、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甘肃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225000元;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负担。
本院认为,从中丰武威分中心与晶鹏公司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晶鹏公司是委托中丰武威分中心招聘兼职建造师,中丰武威分中心亦自认双方签订合同是为寻找兼职人才,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是第三方推荐的兼职建造师。而兼职是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的第二职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执业。《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虽属部门规章,但其是为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涉及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的用人秩序,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亦决定对工程建筑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故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丰武威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晶鹏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交付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历年)、兰州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人员交付信息查询表,证明杨文清、柳永林、陈凡红与其他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缴纳社保的事实,中丰武威分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文清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单凭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本身其经营范围即为人才服务,并不能证明杨文清在该公司实际上班。柳永林的个人历年参保证明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之间,即便存在与相关参保单位的劳动关系,从证据上看,劳动关系也已经终止。柳永林个人参保证明没有缴费单位,证明柳永林与晶鹏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即便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陈凡红代缴了社保,也不能证明陈凡红与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实际劳动用工关系。甘肃省人力资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亦属于人才代理服务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单凭社保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双方之间实为居间合同,中丰武威分中心已实际促成晶鹏公司与杨文清、柳永林、陈凡红签订劳动合同并上传至甘肃省住建厅建造师注册系统,省住建厅核发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属于省建设厅向晶鹏公司和杨文清、柳永林、陈凡红的行政许可。晶鹏公司未将三人社保关系转移至其单位内部,应由其自身承担用工单位责任,而不能主张人才代理服务居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1月至今杨文清、柳永林、陈凡红的社保缴费单位分别为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二、中丰武威分中心提供了二级建造师聘用预签协议书、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证书物品领用交接单、资格证原件签收登记表、手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中丰武威分中心推荐给被上诉人的三名工程师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系由甘肃鼎沣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给上诉人;2.甘肃鼎沣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给中丰武威分中心推荐工程师的费用为每人68000元,推荐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的总费用为204000元,中丰武威分中心将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推荐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仅为每人7000元,共计21000元;3.证明被上诉人接受了中丰武威分中心推荐的工程师,并从中丰武威分中心处领取了所推荐的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原件及其他证件原件,并使用至今;4.证明中丰武威分中心已经向甘肃鼎沣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了推荐陈凡红、柳永林、杨文清的费用204000元;5.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中丰武威分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违背了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公平原则;6.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中丰武威分中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才代理服务协议无效,破坏了建筑人才代理市场的秩序。晶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根据合同相对性,中丰武威分中心和甘肃鼎沣公司的协议,约束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晶鹏公司无关联性;2.陈凡红等人确由晶鹏公司注册,但其社保等均在其他单位,不符合职业要求,破坏了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部门的管理,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是中丰武威分中心和甘肃鼎沣公司之间形成的,在本案中不作论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1月至今杨文清、柳永林、陈凡红的社保缴费单位分别为西安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兰州中丰建科工程技术中心武威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忠清 审判员  张宗鹏 审判员  蒋辉明
书记员  郝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