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3001民初1230号
原告:甘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卓尼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联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甘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垫付款124137元,并支付利息96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3日,被告挂靠原告手下做合作三处工地的施工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和被告同时被叫到合作市人社局解决,原告在该工程结束就向被告结清所有的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协商垫付款96137元来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承诺在3月15日前归还该垫付款。截至6月,原告已为被告垫付款项124137元,到期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不接电话直至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甘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613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领条4份,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3、施工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1份的事实,予以采信;4、欠款单及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农民工结账时所写的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真实性无法查明,不予采信;5、收条、***、微信转账截屏,该组证据缺乏原始载体,***无签字画押,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6、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合尼、地瑞、***党群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做合作市三处工地的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因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垫付96137元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前归还垫付款。到期之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被告无力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96137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137元垫付款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6日第二次给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8000元,因证据缺乏原始载体,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利息961.37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甘南永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96137元及利息961.37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