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负责人:洪文海,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宁,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张兴顺,系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龙,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五一街100号4单元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31号1单元14室。
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9)宁0205民初20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主体适格,裁定受理重审本案。上诉理由: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本案有着利害关系,是适格主体。一审裁定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其依据的却是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xx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从而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曲解了客观事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向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汇入4500000元,是以自己的名义从自己帐号汇出,而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款项后,也是直接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出具收据而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最初在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主要依据的就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汇款4500000元的转帐凭证。移送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提供《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只是以此作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以该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是汇款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符合作为原告的条件。二、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违公正与效率。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2018年初,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但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即机电安装分公司“有常年工程项目合作,该款项系正常支付,与民间借贷毫无关联”,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中涉及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名义上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没有关系,但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把两者联在一起,支持了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这也说明了鹰潭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是适格的。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认为《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起诉无关,从而驳回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当初,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就4500000元款项起诉,但法院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诉求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项目结合起来,现在,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其做法在逻辑上也不成立。
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作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是合同的相对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与第三方中国xxxxx工程公司承揽了石嘴山农业科技大棚光伏电站项目。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该工程是2013年中国xxxxx工程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三方依据该《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施工、供料。施工方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钢构架材料和部分项目工程的施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当事人,也不是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不是三方协议的相对方。2014年12月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说明》,也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答辩人结算过:除了代付的8170000元,剩余15161164元应当由三方协议的另外一方中国xxxxx工程公司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诉状中称“并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即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三方协议,该工程的分包主体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承包人是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这部分的项目工程在三方协议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方式,故双方也是即时结算,即时付款,为此才有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之事,该笔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委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向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清楚。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在履行三方协议时,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本案中也就不是适格主体。三、关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提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有违公正与效率。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无理缠诉,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将已经结算清楚的付款记录,莫名的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在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又以不当得利的理由要求返还,很明显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就是在恶意诉讼无理缠诉。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返还多付的款项4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以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借款4500000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又主张要求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项,其所提供的依据是转账凭证和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x工程公司三方签订《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陈述,《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是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具体工作是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进行的,由于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正龙提出资金不够,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文海为尽快完成工程,向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后转账45000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是代替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的。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与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订立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履行的是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未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提供具体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已经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提起反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履行《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提起诉讼,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不能再以其代替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过程中,向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500000元另案诉讼。一审认定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起诉正确。
综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春茂
审 判 员   周虎林
审 判 员   薄晓霞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建
书 记 员   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