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民初130号
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被告万年县宏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龙、高全斌,被告四冶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四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连鑫公司主张四冶公司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资金长达三年之久,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源公司作为诉中保全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查明,四冶公司在本院审理的(2016)陕01民初105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连鑫公司赔偿因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069万元;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而连鑫公司负责的钢构件确实存在锈蚀质量问题,连鑫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最终判令连鑫公司向四冶公司赔偿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497600元等。从以上事实能够看出,四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本院上述判决仅支持了四冶公司一小部分诉讼请求,但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四冶公司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连鑫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考虑到本案连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建筑、电力设施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加工等,而长期的资金不能周转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生产一定的影响,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宏源公司系依四冶公司要求为四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连鑫公司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连鑫公司曾起诉四冶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主张四冶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下欠款项15161164元及违约利息50万元、律师费30万元,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所涉款项已全部履行。四冶公司作为原告将连鑫公司诉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4月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四冶公司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提出冻结连鑫公司700万元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485号裁定、(2016)赣0681执保27号执行裁定,其中均裁定:一、冻结连鑫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提取等额的收入;二、在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连鑫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28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以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已协议约定由本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6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审理中,追加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交1069000保证金及提供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XX镇XX线西侧的16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万国用(2009)第2119号]作为担保。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查封四冶公司提供的所有权人宏源公司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XX镇XX线西侧的16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万国用(2009)第2119号]土地使用权;本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四冶公司在(2016)陕01民初105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连鑫公司赔偿因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069万元。连鑫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四冶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鑫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差旅费3万元。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达成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鑫公司负责的钢构件确实存在锈蚀质量问题,连鑫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等,遂判决:一、连鑫公司向四冶公司赔偿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497600元;二、驳回四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连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请求连鑫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0万元。2017年1月22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连鑫公司给付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40万元。2017年3月2日,连鑫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白银市人民路支行账户向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公园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再查明,连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建筑、电力设施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加工等。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650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2元,由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万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亦 君 审 判 员  赵 羽 嘉 审 判 员  林   瀚  
法 官助 理  高 喜 平 书 记 员  张 小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