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97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陕民终42号
上诉人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被上诉人万年县宏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连鑫公司、四冶公司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斌,上诉人四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冶公司、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四冶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且给连鑫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四冶公司在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向该院提出了保全连鑫公司700万元财产的保全申请,该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485号保全裁定和(2016)赣0681执保27号执行裁定。此后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四冶公司又提出了保全连鑫公司1069万元财产的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陕0l民初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首先,四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连鑫公司承担其损失1069万元,最后法院支持了497600 元,该数额与实际保全数额704万元以及诉讼数额均相差甚远,在诉讼和保全金额上明显缺乏合理性。其次,四冶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四冶公司前后两次申请保全,不断提高保全金额,显属为了级别管辖提起的恶意诉讼,且未及时申请解除冻结,明显存在主观故意。最后,该保全行为的保全期限长达三年之久,导致资金长期不能周转。连鑫公司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广泛的公司,业务量大,资金流动量大,冻结704万元三年之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已为此实际支付巨额违约金。法院冻结虽然有少量银行利息,但该利息远远不能弥补连鑫公司的损失。同时,一审对于案涉财产保全的起始日期认定错误,实际起始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综上,四冶公司应当赔偿连鑫公司的损失。(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四冶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的法律适用与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2.宏源公司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人,应当对四冶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宏源公司系四冶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洪文海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既然已经为四冶公司提供了担保,其就应该在四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宏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提出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四冶公司的保全提供财产担保,如因财产保全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四冶公司辩称,通过最高院历年的案例来看,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6至7条规定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本案四冶公司虽然增加了诉请,但是提供了担保,没有故意、重大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上诉状中提到的案子,最高法院认定有重大过错才判决其承担了利息,而本案中双方争议较大, 即使两个专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当事人不可能在起诉前预知到结果。 宏源公司辩称,同意四冶公司答辩意见,四冶公司的保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宏源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宏源公司应四冶公司要求提供了担保,与连鑫公司无业务上的交集,也无损害连鑫公司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 四冶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连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四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并认定四冶公司不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连鑫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但一审却判决四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保全期间的保全财产利息,自相矛盾。诉中财产保全是保护申请人合法利益的保全措施,并不能直接导致被申请人的财产有所损失,且对于因财产损失造成的赔偿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有具体的规定,连鑫公司依据另案裁判结果提出的保全损失赔偿依法无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四冶公司提交了多个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连鑫公司也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因四冶公司的保全行为给其造成实际损失。 连鑫公司辩称,保全过程中四冶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四冶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四冶公司在江西法院申请保全时,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江西法院进行了保全,在该案移交一审法院后,四冶公司才提供了担保。同时四冶公司为了让标的超过1000万,又增加了诉请,让一审法院有了管辖权,四冶公司具有巨大恶意。保全作出后,连鑫公司愿意提供不动产反担保,但四冶公司不同意,没有进行下去。四冶公司在保全到期后,又申请一审法院续保。四冶公司过错明显,不存在四冶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鑫公司曾起诉四冶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主张四冶公司、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15年12月1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下欠款项15161164元及违约利息50万元、律师费30万元,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所涉款项已全部履行。四冶公司作为原告将连鑫公司诉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并于2016年4月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该案审理中,四冶公司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提出冻结连鑫公司700万元财产的财产保全申请,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681民初485号裁定、(2016)赣0681执保27号执行裁定,其中均裁定:一、冻结连鑫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提取等额的收入;二、在冻结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连鑫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28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以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已协议约定由该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该院审理。2016年6月1日,该院立案受理。该院审理中,追加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冶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并提交1069000保证金及提供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XX镇XX线西侧的16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万国用(2009)第2119号]作为担保。2016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查封四冶公司提供的所有权人宏源公司的位于江西省万年县XX镇XX线西侧的16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万国用(2009)第2119号]土地使用权;该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四冶公司在(2016)陕01民初105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连鑫公司赔偿因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069万元。连鑫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四冶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鑫公司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及差旅费3万元。2019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达成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连鑫公司负责的钢构件确实存在锈蚀质量问题,连鑫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等,遂判决:一、连鑫公司向四冶公司赔偿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497600元;二、驳回四冶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连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连鑫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案中请求连鑫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0万元。2017年1月22日,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4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连鑫公司给付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40万元。2017年3月2日,连鑫公司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白银市人民路支行账户向白银含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公园路支行账户转账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再查明,连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建筑、电力设施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加工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连鑫公司主张四冶公司错误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资金长达三年之久,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宏源公司作为诉中保全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查明,四冶公司在该院审理的(2016)陕01民初1058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连鑫公司赔偿因施工的工程不符合约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1069万元;四冶公司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该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连鑫公司1069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该院作出的(2016)陕0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冶公司与连鑫公司及中国启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钢构架采购三方协议》,而连鑫公司负责的钢构件确实存在锈蚀质量问题,连鑫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但最终判令连鑫公司向四冶公司赔偿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497600元等。从以上事实能够看出,四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虽然该院上述判决仅支持了四冶公司一小部分诉讼请求,但就本案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四冶公司存在通过保全来损害连鑫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考虑到本案连鑫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土木工程建筑、电力设施工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机械设备加工等,而长期的资金不能周转仍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生产一定的影响,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宜。宏源公司系依四冶公司要求为四冶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连鑫公司要求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以650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连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2元,由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万元,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故,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能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错误保全,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申请人才应该赔偿,否则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在四冶公司诉连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后,四冶公司虽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69万元,但对该1069万元的组成,四冶公司有明确的说明,故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四冶公司恶意诉讼,连鑫公司称四冶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系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四冶公司就1069万元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且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四冶公司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而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能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连鑫公司权利的恶意。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四冶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酌定四冶公司支付连鑫公司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四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于宏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不再涉及。 综上所述,四冶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2元(连鑫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4元(连鑫公司、四冶公司各预交38202元),均由连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民  审 判 员    张叡婕      审 判 员    滕欣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