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局)、被告路春(该被告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402民初3207号
原告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连鑫公司)诉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水利工程局)、被告路春(该被告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局、被告路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连鑫公司与被告路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揽的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施工第四标段三泵站钢构件的加工安装已实际施工制作完成,并已经被告山东水利工程局验收合格后实际交付使用,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山东水利工程局作为定做人,应当依据原告连鑫公司与被告路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的钢构件加工安装费用113603元未能及时得到支付,山东水利工程局作为定做成果的实际接受使用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需向连鑫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还需承担连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等费用。故原告连鑫公司对钢构件加工安装费用113603元、违约金34080元(113603元×30%)、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路春系涉案合同的具体负责经办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水利工程局、路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自甘肃中部供水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第一批实施项目施工第四标段的工程施工。2020年6月17日,原告连鑫公司与被告路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钢构件加工地点为连鑫公司厂区,钢构件安装地点为平川区中部生态第四标段三泵站项目部,加工安装费用总价为113603元(不含税价),加工件安装之后30天内,一次性给付113603元,合同视为履行完毕;如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付款方需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还需承担连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因保全支出的保险费等费用。另,《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的甲方虽为被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但合同甲方落款处只有被告路春的个人签字,并无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未加盖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连鑫公司依约如期完成了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及安装,于2020年6月21日竣工交接给了建设使用单位,有现场负责人王志寿在《工程交接证书》、《竣工工程移交证书》、《竣工报告》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其钢构件加工安装费用113603元为由,诉至本院。
一、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构件加工安装费用113603元、违约金3408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57683元; 二、路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甘肃连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有限公司、路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娟
书记员  耿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