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5民初15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井坳村三组99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住庆阳市。
被告:***,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及劳务费17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被告***、***挂靠被告鹏磊公司,承包东方希望集团马家猪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三被告工程安装PVC吊顶,材料每平方40元,工时费每小时9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经过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和工时费19592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公司公章。2021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25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和被告***共同承包建设工程,应对原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欠付工程款负有清偿义务。
***辩称,被告***挂靠被告鹏磊公司负责承建***肥场项目工程,其负责现场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9月开始至2022年7月竣工。原告所述下欠其材料款和工时费共计17092元属实。目前工程款正在办理结算,争取给原告今年年底付清。
鹏磊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挂靠被告鹏磊公司,承建位于正宁县榆林子镇***肥场工程建设项目,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工程安装PVC吊顶。工程结束后,202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959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加盖“鹏磊公司正宁***肥场项目专用章”。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500元,剩余170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肥场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关系,下欠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17092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认可并支付了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2500元,故应与***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材料费和劳务费。被告鹏磊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磊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鹏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相应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支付材料费和劳务费17092元;
二、驳回**对***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