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42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世容,四川煊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涪江路59号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84169930D。
法定代表人:冷通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科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60000元以及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全部款项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科发公司承包了鄂尔多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项目的劳务,将其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原告在***处实施了劳务施工,担任主体焊接工作,带领工人工作。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于2018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劳务费50万元,于2020年3月付清。截至本诉状递交之日,***先后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共计14万元,尚欠劳务费36万元未支付。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6月1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0000元,至开庭时尚欠劳务费180000元。参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该劳务的承包人科发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与其联系时,***表示欠他360000元劳务费未付是事实,已付180000元,剩余的在2020年8月付清。
被告科发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与科发公司联系时,该公司表示现在才知道情况,已联系被告***,他表示5月工程款到了就支付原告***,***就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工程分包及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是否真实。***提供了***所写的欠条、身份证复印件、对账清单、自书焊割劳务记录、***向***转账320000元的支付明细、双方通话录音来证实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式、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科发公司在本院联系中并未否认***为***提供劳务及***欠有***劳务费36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依据证实鄂尔多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项目的劳务由科发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故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3年,***组织工人为***承包的鄂尔多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项目提供焊、割等劳务,2017年5月7日,双方对实施的劳务进行结算,2018年3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鄂尔多斯体育中心体育场:经***与***友好协商,***欠***劳务费共¥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20年3月份付在***中国工商银行62×××26卡上(于2020年3月付清)经办人:***同意:***2018.3.13。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共支付劳务费14万元。2020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劳务费180000元。***、科发公司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雇人为***提供劳务后,双方经结算约定***于2020年3月付清下欠的劳务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报酬,其未按期支付,***可以要求其支付。***应当预见到未按约付款会造成资金占用利息而不付款,因此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应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违反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双方对此未另作约定,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主张被告科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科发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以360000元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计198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45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