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4972号
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84169930D),住所地在江油市涪江路59号2-5-3号。
法定代表人:冷通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注册号320121600615314),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鸿运大道182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一坤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坤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票号为00100061020031108、00100061020031109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一局将案涉两张付款人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城公司)的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后原告不慎将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遗失,遂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此期间被告持上述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原告持有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后并未转让任何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交易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对价,被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坤经营部辩称:1、被告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方式取得了符合票据法涉案的两张票据,其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拥有票据权利。2、票据法第31条规定了汇票可以未经背书转让,只要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3、关于买卖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公安部以及最高检等相关的司法部门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民间进行票据交易不涉及刑事犯罪,也不涉及非法经营罪。那么根据相应规定,被告取得涉案两张票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享有票据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商业承兑汇票2张,原告拟证明涉案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及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在遗失前原告系最后合法持有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一坤经营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票据最后的合法持有人。
2、说明、证明各2份(证据原件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告拟证明出票人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关系将涉案票据交付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两份证明是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所出具的,证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原告建筑劳务合同关系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并且支付相对价依法取得两张票据。一坤经营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2017年3月7日由出票人出具的两份说明只记载了将该票据出具给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的两份证明也只是说明了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两张票据背书给原告,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最后的票据合法持有人。
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催4号、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拟证明原告将涉案票据遗失并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本案被告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7年3月27日催告终结。一坤经营部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裁定书记载了原告是在2017年3月15日向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而原告在前面的陈述已经回答过,票据遗失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中间相隔将近一个月的时间,而本案涉及的两张票据金额高达100万元,原告在票据遗失后即没有报警,也没有立即向银行或者是法院进行相关权利申报,与常理不符。
4、2016年11月25日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汇票质押合同1份以及2016年11月25日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拟证明**公司将涉案两张票据票号分别为001006120031108号、001006120031109号承兑汇票质押给被告,被告扣除手续费后当日通过南京巨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928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科发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质押关系无法确定。
5、2016年11月25日巨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巨飞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被告拟证明其委托巨飞公司向南京**公司汇款928000元,巨飞公司与**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科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巨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至于南京巨飞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关系不应由其自证,故该份情况说明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
庭审中,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到庭陈述:“2016年11月25日的汇票质押合同是我们公司签订的,是我本人经办,盖章是我盖的。汇票是我的朋友崔某给我的,他说是要账要来的,他通过我的公司从一坤经营部换现金。我不知道票是哪来的,崔某只说是要账要来的。拿到票的当天就签了合同,票就给一坤经营部了,与一坤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当时收了928000元,是江苏巨飞建材有限公司转给我公司的。”科发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意见:本案被告一坤经营部与**公司之间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实质上是买卖票据,获取非法利益。而且一坤经营部在取得涉案两张票据时也没有就涉案两张票据的来源、合法性向**公司进行了解,所以一坤经营部其从**公司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享有涉案两张商业汇票的权利。一坤经营部对该证人证言的意见:**公司作为本案中的证人出庭作证不适格,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会将不利于自身的情况进行歪曲,根据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票据是被告从**公司取得,而非崔某,被告也将涉案汇票的相应对价支付给**公司,而不是汇给崔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海峡城公司开出收款人为中建一局的商业承兑汇票2张(票号为0010006120031108、0010006120031109),金额各为500000元,后中建一局将该2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科发公司。另海峡城公司出具说明2张,载明因与中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开具给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出具证明2张,载明因中建一局与科发公司存在劳务合作关系,将案涉2张承兑汇票背书于科发公司。
科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7年1月因结算需要使用案涉2张商业承兑汇票,发现票据遗失。2017年3月15日,科发公司因遗失案涉2张商业承兑汇票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一坤经营部于2017年3月27日持2张商业承兑汇票向法院申报。
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一坤经营部(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汇票质押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筹借资金,将自己持有的汇票(票号为0010006120031108、0010006120031109)质押给乙方,质押金额928000元;两张汇票质押期2天,质押期结束甲方未将上述汇票赎回,则上述汇票归乙方所有。当日,一坤经营部委托巨飞公司向**公司汇款928000元,**公司将2张汇票交付一坤经营部。
庭审中,一坤经营部陈述:签订质押合同时只是听**的人说**公司与科发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具体内容被告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说明、证明、(2017)苏0104民催4号、5号民事裁定书、汇票质押合同、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形式完备,绝对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关于一坤经营部是否享有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1、一坤经营部取得票据时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为科发公司,一坤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合法方式从汇票前手科发公司处取得汇票,**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其并非从科发公司处取得该汇票,故一坤经营部与科发公司间、**公司与科发公司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诉讼发生时,一坤经营部系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系通过与**公司签订质押合同而取得案涉票据。该票据质押未经背书登记,也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虽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票据质押。综上,一坤经营部在取得案涉2张承兑汇票时明知**公司并非票据前手亦未了解票据来源,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一坤经营部非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在经出具并交付给中建一局后,背书转让给科发公司,科发公司系票据权利人,一坤经营部应将案涉票据返还科发公司。一坤经营部辩称其系合法取得票据,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票号为0010006120031108(票面金额500000元,付款人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120031109(票面金额500000元,付款人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一坤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张商业承兑票据:票号为0010006120031108(票面金额500000元,付款人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票号为0010006120031109(票面金额500000元,付款人为南京海峡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一坤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参
审判员张娟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