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3民初535号
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纪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民,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龙,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通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民、杨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1、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双方提前续签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之后双方均无续签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签署劳动合同(劳务派遣)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被派遣至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4年7月份协议到期已经终止劳务派遣合作,并无再续签劳务派遣合作协议。自即日起,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继续使用原派遣期的员工应建立直接劳动关系。3、2014年7月后,双方公司口头认可,由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员工的社会保险,由双方公司指定负责专员进行代理社保人员名单核对,直至2015年3月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社会保险合作终止,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员工全部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社保账户系统减员。4、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作于2015年3月份全部终止后即不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也不存在社保代理合作关系,而被告***在此基础上仍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产生劳动,已经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但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且还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此行为是推卸责任,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上所述,原告是根据事实叙述,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终止合作后,被告***继续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无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效力。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没有根据双方公司提供的材料做综合审核,在双方公司终止所有合作关系后,被告***仍在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的事实已经很清楚,但是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时没有采纳事实依据,单凭一份不具有事实依据的失效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就认定原告与被告***至今仍存在用人关系,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重新裁定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及期限;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3、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但是不同意裁决结果。
被告***辩称,2013年2月,经人介绍,被告***到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天津市友谊北路与湛江路交口的天津浙昆大厦钢结构工程工地打工,具体工作是压型瓦工,约定日工资230元。2014年期间,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拿来一份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一直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在27层工作时,由于风大,且工地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被告***被风刮倒跌落到下一层,致使被告***受伤。被告***受工伤后,因得不到工伤赔偿而形成纠纷。被告***认为,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为了避免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工风险,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另外,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被告***认为其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012年7月,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建立劳务派遣关系,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后,2013年7月15日,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劳务费包括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保及劳务管理费。由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为派遣人员缴纳社保,管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派遣人员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把劳务费发放给派遣工人,并按时把社保费用和管理费以服务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14日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派遣协议执行。派遣工人继续在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并向原告支付社保费和管理费。自2014年6月起,管理费从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50元。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按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2、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用工关系。被告***是2014年3月1日由原告派遣到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2015年3月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交接出现问题,使得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延误了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的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催缴过。2015年5月21日,派遣人员***在工地受伤,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补缴和继续交纳服务费的请求也被原告拒绝。在仲裁庭审中,原告一直称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却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此外,与被告***一起被派遣到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派遣人员,现在仍在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也不能出具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用工关系。综上,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自2014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服务费用发票及保险明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证明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务派遣合作关系。
被告***对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太了解,所以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好证明双方有劳务派遣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仍存在实际劳务派遣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现在仍在存续期间,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同意裁决书的结果。
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发票的认可,保险明细盖章的认可,不盖章的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其中包括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各项社会保险、劳务管理费每人30元/月),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须于每月16日前向乙方提供派遣人员上月出勤情况,于每月16日前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将上月劳务费支付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3月1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乙方担任安装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后被告***因受伤与原告及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经仲裁裁决如下: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用工单位。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重新裁定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重新裁定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现在并未到期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原告处参保,由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保持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故视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
三、驳回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