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油科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某某、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彩田南路海天综合大厦2301号2302号。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单位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涪江路59号2-5-3号,实际办公地点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东里2号楼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冷通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津0103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其中包括派遣人员的劳务报酬、各项社会保险、劳务管理费每人30元/月),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须于每月16日前向乙方提供派遣人员上月出勤情况,于每月16日前以支票或转账形式将上月劳务费支付给乙方。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014年3月1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乙方担任安装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为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后被告***因受伤与原告及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被告***以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经仲裁裁决如下:自2014年3月1日至今,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用工单位。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重新裁定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判令重新裁定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限现在并未到期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问题,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在原告处参保,由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仍保持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故视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用工单位;
三、驳回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到2014年7月14日终止,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道其应当与原派遣员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且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于2014年3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终止。现尚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保太和(北京)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