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81民初61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4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59号2-5-3号。
法定代表人:冷通福,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江油科发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