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72民初548号之一
申请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辽宁伯宁(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乐章,辽宁伯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司政,董事长。
被申请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
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公司)与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辽72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613248.00元,或依法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名称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为21×××54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认为前述账户内的存款是盘锦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经费,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并提交了前述账户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即《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以下简称《批复》)为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且现行有效,应遵照执行。《批复》第三条规定:“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根据前述规定,工会集中户中的存款不应被冻结,案外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提出的异议成立,应对该账户下的存款予以解除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名称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账号为21×××54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巨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