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2民初887号之一
原告(原保全申请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原保全被申请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政,董事长。
被告(原保全被申请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港集团)、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新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盘锦港集团、营口港集团银行存款200126054.9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移送至我院后,因原告国兴公司在本院规定的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辽72民初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因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对本案有权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移送本院前就国兴公司的申请对盘锦港集团、营口港集团的财产进行保全,其将本案移送本院后,本院应就财产保全后的后续程序性问题进行审理。因本案已按撤诉处理,在此之前作出的财产保全应予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解除对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200126054.9元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萍
人民陪审员于巧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