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棠,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棠,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港公司)、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盘锦港公司、营口港务公司上诉称: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租赁物“防波堤”属于港口设施,而港口设施当然属于“港航设施”,本案属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本案租赁物“防波堤”属于不动产,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大连海事法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案涉标的物为公用基础设施,不属于不动产正确,根据双方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所涉标的物为位于辽宁省盘锦港的防波堤,防波堤属港口主要设施,故本案属于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海商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条第46项确定,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辽宁省盘锦市属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虽然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新疆辖区法院管辖,但因防波堤属于不动产,且属于港航设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专属管辖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违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裁定认为案涉标的物防波堤不属于港口设备,亦不属于不动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盘锦港公司及营口港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王 涛
审 判 员  冯文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赵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