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特产三和贸易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8)辽72民初389号
原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司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家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系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海,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特产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如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杭州市。系被告浙江特产三和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港口作业合同
原告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特产三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如下款项汇入甲方指定收款账户。
1.本案所涉港口费1,672,432.28元;
2.截至2018年11月30日,本案所涉金平轮、金星轮货物堆存费11,267,708.41元;本项费用按7.5折计收,即8,450,781.31元;
3.上述费用合计10,123,213.59元。
第二条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
收款账号:293464720748
收款户名:盘锦港集团有限公司
税号:91211100683742125L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盘锦辽滨支行
第三条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乙方实际提货之日止,本案所涉货物的堆存费按0.1元/吨·天计收、按年度结算(2018年度剩余部分的不再单独结算,一并列入2019年度结算)。
第四条如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则第一条约定的堆存费7.5折优惠取消。
第五条除前述列明外,就案涉费用双方余无争议。甲方应在收到前述费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按期开具的,乙方有权暂缓后续付款。
第六条如就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的费用,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乙方重复提出主张的,由甲方负责处理。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存法院一份,协议约定内容经大连海事法院调解确认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希平
审 判 员  巨 乐
人民陪审员  毕 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永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