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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豪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20191号 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MA71365PXW。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豪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北高银26栋1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1562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创***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固源长安分公司)与被告中豪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生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固源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豪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固源长安分公司诉称: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西安市航天城第三初级中学项目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累计给被告的供货金额为888682.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就剩余788682.50元款项一直拖延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868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5245.32元(以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9日,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律师费8万元、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豪生态公司否认原告所述事实,辩称双方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未结算,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不具备付款条件。提出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票据,提供票据后付款。因原告至今未提供票据,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坚持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原告百固源长安分公司(合同中的卖方、乙方)与被告中豪生态公司(合同中的买方、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商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西安市航天城第三初级中学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供货单价、付款方式、计量方式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2022年7月19日,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单载明供货累计总金额为888682.5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货款,就剩余的788682.50元货款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砼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采购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欠付原告货款788682.50元的事实。还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仍坚持其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商砼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原告提交的多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8682.5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利息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确实存在违约事实,其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金额788682.5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19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22年7月19日顺延6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另外,供货及付款义务为涉案合同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等其余抗辩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请,因均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豪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8682.5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豪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本金788682.5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为标准,自2022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百固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