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治铖,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扬州恬苑书柳阁1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6M751L。
法定代表人:李孝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泉市福润公共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兴鑫农贸市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J8UG7M。
法定代表人:郑国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治铖、贵州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福泉市福润公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润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消福泉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2民初14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何代权的劳务报酬应为7654.4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何代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何代权劳务报酬标准的认定问题。从一审何代权提交的其与**交流的微信记录来看,双方从头到尾根本没有就何代权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劳务报酬总额达成协议。一审判决认为:3月10日,双方进行微信聊天时,何代权认为其劳务报酬有47000元,**回信:“正和他们商量,叫***做完,有始有终。”推定出**对何代权自己提出的劳务报酬总额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从一审法院引用的双方微信的记录,不管是字面意思还是真实意思,都不可能得出**认可何代权提出其劳务报酬47000元的结论。“正和他们商量”,不正是不确定的意思吗?怎么可能得出承认的结论?只是请何代权把工做完,做到有始有终。而且,这个时候,选择权依然在何代权手里,继续做与否,他自己可以决定。所以,一审判决,对于这个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而不是通过推定来得出事实的。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何代权与**之间,根本就没有就其劳务报酬标准及劳务报酬总额达成任何协议,这不仅是事实,也是法律事实。二、本案何代权与**之间的这种情况,即何代权确实提供了劳务,对此,**也没有否认过,但事实上双方的问题出在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时,均未对何代权的劳务报酬标准或总额达成合意,之后,双方也未形成统一意见。针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何代权的工作性质只是巡视和维护,其报酬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年平均劳务报酬为43654元/年。其劳务时间为64天,依法计算其劳务报酬应为:43654元/年:365天×64天=7654.40元。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未依法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已偏袒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上诉人**提出的答辩人给其做工的劳务费报酬没有约定,法院不能使用推定问题的理由依法不成立,因为:l、答辩人给上诉人**从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共计64天用自己的车辆、自己加油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事实双方认可,提供劳务应当支付劳动报酬。2、关于提供劳务后工资报酬的约定问题,《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该案虽然答辩人与上诉人**开始没有书面约定劳动报酬,但从2020年1月22日起到同年3月25日止双方近100条的微信记录(该记录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可以证实,答辩人多次明确提出其工资报酬,上诉人均没有拒绝,而是采取默示方式予以默认报酬标准是答辩人用自己的车辆,自己加油,每天包于1000元的事实。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直接拒绝答辩人提出工资的要求,推定出上诉人认可年前1月22号到3月9号的工资四万七,是法律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试行)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法官审理案件,根据事实,按照逻辑思维,推定出另一事实成立,系其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是指,当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待证明时,立法者为避免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的现象发生,乃明文规定只须就较易证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证明,如无相反证明,则推定要件事实成立的一种规则。法律推定实质上就是通过变更证明的主体,用对前提事实的证明代替对推定事实的证明,减轻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上诉人称法宫不能以推定方式得出事实的理由不成立。
勤润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福润服务公司二审亦未作书面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000元整;2、支付原告代支付工人的工资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借用被告勤润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福泉市路灯亮化工程的安装以及维护、检修工程,期限为两年。2020年1月13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曾治铖完成,双方签订《劳务外包合同》,主要约定,一、福泉市主次干道灯杆475棵,挂亚克力灯笼一串;二、干道树800余棵,全部挂彩灯、流星灯、葫芦灯;三、劳务工期7天,从2020年1月13日至2月19日;合同总价款14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款100000元,余款40000元以工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付清。曾治铖承包后,即组织***等进行做工。曾治铖认可***做工7天,后**与***联系,由***组织工人对亮化工程进行检修、巡逻和维护等。在做工期间,经***催促,**分3次给付***工人工资27110元。因***一直在微信中向**催要本人工资,在3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将所本人的工资47000元发给**,**回信“正和他们商量,叫***做完,有始有终”。福润服务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及3月24日对勤润公司的承包工程进行了验收。因被告**拒不支付***的工资,2020年6月30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勤润公司的名义在福润服务公司承包亮化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治铖,曾治铖组织***进行施工,曾治铖认可***做工7天,即从2020年1月13日至1月19日。***主张**从1月22日至3月25日雇佣其对所承包的亮化工程进行检修、巡逻和维护,每天1000元,共计64000元,还有代发的工人工资1100元。从***提供与**的微信、电话录音和照片等,能证实所做工属实,但对**欠其工资,**虽未予确认,但回信“正和他们商量,叫***做完,有始有终”,后直接提出工资过高,可以推定**对欠***工资47000的认可,至于***主张的其他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事实与曾治铖无关,故曾治铖不承担责任。福润服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勤润公司与**系借用或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勤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四万七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负担226元,由被告**、贵州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上诉时表示认可,应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案涉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一审主张其工作天数为64天,按照每天1000元的劳务报酬计算应得劳务费共计64000元。一审根据当事人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查明认定***应得的劳务报酬为47000元,***对此未提出异议;**对***提供的劳务天数表示认可,但对劳务报酬47000元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年平均劳务报酬为43654元/年,依法计算其劳务报酬应为7654.40元(43654元/年:365天×64天=7654.4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借用被上诉人勤润公司的资质与原审第三人福润公司承包福泉市路灯亮化工程的安装以及维护、检修工程,期限为两年。后**与被上诉人曾治铖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将福泉市主次干道灯杆475棵,挂亚克力灯笼一串;干道树800余棵,全部挂彩灯、流星灯、葫芦灯工程转包给曾治铖完成,劳务工期从2020年1月13日至2月19日共7天。曾治铖承包后组织***等进行施工。曾治铖认可***做工7天。之后,**又与***联系商定由***组织工人对亮化工程进行检修、巡逻和维护等。期间,经***催促,**分3次给付***工人工资27110元,但一直未支付***本人的工资。福润服务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及3月24日对勤润公司的承包工程进行了验收。
从***提交一审质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文本看,***向**催要47000元劳务报酬时,**未否定,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的诉请。一审综合查明事实,判决认定的案涉劳务报酬金额为47000元应予确认。同时,对一审判决认定***主张的事实与曾治铖无关,曾治铖不承担责任;福润服务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勤润公司与**系借用或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明锋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卢超
书记员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