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铉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1973号

原告: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6楼16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804号附301。

法定代表人:金付长,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铠公司)与被告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铉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被告蜀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陈**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铉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联公司向铉铠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07173.83元及利息(设备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最终以每月135000元计算至蜀联公司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蜀联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蜀联公司。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7日,铉铠公司与蜀联公司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约定铉铠公司向蜀联公司提供中联旋挖机一台,每月租金135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但从合同签订及铉铠公司向蜀联公司交付中联旋挖机至今,蜀联公司实际使用了六个月,但仅支付199326.17元,尚有507173.83元未支付。铉铠公司多次要求蜀联公司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设备,均无果。

蜀联公司辩称,蜀联公司认可租金的起诉时间及每月租金标准;因铉铠公司未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导致租赁设备被中联公司锁机,蜀联公司无法使用租赁物,租金应当扣除锁机期间对应的租金,即从2020年3月28日起的7天时间以及2020年5月26日至设备被中联公司拉走的期间;两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进行抵扣;铉铠公司未拖欠租赁费,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7日,甲方铉铠公司与乙方蜀联公司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为一台中联旋挖钻机及配件,型号ZR280C-2,租赁期从签订的第二天或者设备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时间按月计算,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2.设备租金按月支付,甲方设备进场施工。待第一个月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月租金。3.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月租金135000元。超过一个月后,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每天租金4500元,不论双班还是单班,一个月旋挖工作不得超过360小时,超过12小时一天,超过按平均天数支付租金。4.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不得拖延或者拒绝付款。如拖延付款时间超过两天,甲方有权停机或撤场。如果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要求退场,租赁物出现被滞留,无法运出乙方工地情况,无论是乙方故意或者无意,乙方均需要按合同支付相应租金,直到租赁物到达甲方基地。

同日,铉铠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蜀联公司。蜀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27日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99326.17元和10万元,共计199326.17元。

另查明,1.涉案设备系铉铠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联公司购得。蜀联公司使用期间,中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5月26日对涉案设备锁机。后铉铠公司和蜀联公司对租赁设备的处理、租金支付等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蜀联公司提交的设备状态照片显示,2020年3月28日至30日处于锁机状态。3.2020年10月28日中联公司从蜀联公司处拖走设备,并向蜀联公司交付1份收件人为铉铠公司的《设备回收证明》,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8日,铉铠公司逾期152天,拖欠中联公司融资租赁费50.6万元,铉铠公司已严重违约,故中联公司决定收回设备。4.铉铠公司主张蜀联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其有权进行锁机,但因锁机仅能由中联公司操作,故以停止还贷的方式使中联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锁机,具体锁机时间不详。蜀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致其资金困难,无力向中联公司偿还贷款,致设备被中联公司第二次锁机。

本院认为,铉铠公司与蜀联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铉铠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向蜀联公司交付租赁物,并保证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不能因自身原因造成设备锁机。蜀联公司因欠付中联公司款项致中联公司对涉案租赁物锁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铉铠公司主张不支付锁机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采纳。涉案设备于2020年2月27日交付,至2020年5月26日被锁机,共计2个月29天,扣除2020年3月28日至30日锁机期间的租金13500元(4500×3)及蜀联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199326.17元,故蜀联公司还应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187673.83元(135000×2+4500×29-

13500-199326.17),对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蜀联公司辩称第一次锁机时间共7天,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蜀联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酌定利率按照该标准计算。

铉铠公司请求蜀联公司返还租赁物,因该设备已被案外人中联公司回收,蜀联公司已无返还的基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蜀联公司辩称,其与铉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租金从其中抵扣,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金额及其就结算达成一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673.83元;

二、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7673.8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36元,保全费3056元,共计7492元,由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由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倪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