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铉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6楼16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乾隆,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晨,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南华路804号附301。

法定代表人:金付长,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蜀联万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1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铉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蜀联公司向铉铠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07173.83元及利息(设备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最终以每月135000元计算至租赁设备被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收回之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蜀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设备系铉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停机权而导致的锁机,一审法院认定该设备在锁机后不符合约定用途进而认定蜀联公司无需支付锁机期间的租金,是错误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于2020年2月27日签订并于同日交付蜀联公司使用,因履约过程中蜀联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铉铠公司依据合同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享有停机权利。由于设备的停机操作权在中联公司,因此铉铠公司只有通过停止还贷的方式让中联公司对案涉租赁设备进行锁机操作。2.案涉租赁设备的租金应计算至被中联公司收回之日。即便中联公司在并未通知铉铠公司的情况下就将案涉租赁设备直接从蜀联公司处收回,但设备一直由蜀联公司占有使用直至被中联公司实际收回之时。因此,蜀联公司应向铉铠公司支付设备租金至该设备被中联公司收回之日。

蜀联公司辩称,1.本案系蜀联公司在实际使用租赁设备期间,因案涉双方协商抵扣工程款的过程中,铉铠公司未按时向中联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导致设备被中联公司锁机,由此引发纠纷,责任不在蜀联公司。2.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蜀联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租赁设备被锁机后的租金不应由蜀联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铉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联公司向铉铠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507173.83元及利息(设备租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日,最终以每月135000元计算至蜀联公司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蜀联公司将租赁设备返还蜀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7日,甲方铉铠公司与乙方蜀联公司签订《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物为一台中联旋挖钻机及配件,型号ZR280C-2,租赁期从签订的第二天或者设备进场第二天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时间按月计算,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租金。2.设备租金按月支付,甲方设备进场施工。待第一个月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一月租金。3.设备租金按月(30天)计算,月租金135000元。超过一个月后,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则按天计算,每天租金4500元,不论双班还是单班,一个月旋挖工作不得超过360小时,超过12小时一天,超过按平均天数支付租金。4.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不得拖延或者拒绝付款。如拖延付款时间超过两天,甲方有权停机或撤场。如果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要求退场,租赁物出现被滞留,无法运出乙方工地情况,无论是乙方故意或者无意,乙方均需要按合同支付相应租金,直到租赁物到达甲方基地。

同日,铉铠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蜀联公司。蜀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27日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99326.17元和10万元,共计199326.17元。

一审另查明,1.涉案设备系铉铠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联公司购得。蜀联公司使用期间,中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5月26日对涉案设备锁机。后铉铠公司和蜀联公司对租赁设备的处理、租金支付等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2.蜀联公司提交的设备状态照片显示,2020年3月28日至30日处于锁机状态。3.2020年10月28日中联公司从蜀联公司处拖走设备,并向蜀联公司交付1份收件人为铉铠公司的《设备回收证明》,载明:截止2020年10月28日,铉铠公司逾期152天,拖欠中联公司融资租赁费50.6万元,铉铠公司已严重违约,故中联公司决定收回设备。4.铉铠公司主张蜀联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其有权进行锁机,但因锁机仅能由中联公司操作,故以停止还贷的方式使中联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锁机,具体锁机时间不详。蜀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致其资金困难,无力向中联公司偿还贷款,致设备被中联公司第二次锁机。

一审法院认为,铉铠公司与蜀联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铉铠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向蜀联公司交付租赁物,并保证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不能因自身原因造成设备锁机。蜀联公司因欠付中联公司款项致中联公司对涉案租赁物锁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蜀联公司主张不支付锁机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涉案设备于2020年2月27日交付,至2020年5月26日被锁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2个月29天,扣除2020年3月28日至30日锁机期间的租金135000元(4500×3)及蜀联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199326.17元,故蜀联公司还应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187673.83元(135000元×2+4500元×29-135000元-199326.17元),对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蜀联公司辩称第一次锁机时间共7天,但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蜀联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支付欠款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市场报价利率,故酌定利率按照该标准计算。

铉铠公司请求蜀联公司返还租赁物,因该设备已被案外人中联公司回收,蜀联公司已无返还的基础,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蜀联公司辩称,其与铉铠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租金从其中抵扣,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金额及其就结算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蜀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187673.83元;二、蜀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铉铠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87673.8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铉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36元,保全费3056元,共计7492元,由铉铠公司负担4692元,由蜀联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设备应付租金数额的认定,进而在双方对已付租金无异议的情况下,蜀联公司应向铉铠公司支付的剩余租金数额如何认定。现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案涉租赁设备于2020年2月27日交付蜀联公司使用,期间,该设备在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处于锁机状态,其后恢复正常使用,又于2020年5月26日再次被锁机,并保持锁机状态直至于2020年10月28日被中联公司从蜀联公司处拖走。上述事实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期间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蜀联公司应支付共计2个月零26天的租金,数额为38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铉铠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设备被锁机系因蜀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故锁机期间的租金蜀联公司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关于“设备租金按月支付,甲方(即铉铠公司)设备进场施工。待第一个月租赁期满时乙方(即蜀联公司)应向甲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的约定,结合蜀联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8日、4月27日向铉铠公司支付租金99326.17元、10万元的情况,能够认定蜀联公司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当期租金的事实,在此情况下,铉铠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关于“如拖延付款时间超过两天,甲方有权停机或撤场。如果乙方不能按时缴纳租金,甲方要求退场,租赁物出现被滞留,无法运出乙方工地情况,无论是乙方故意或无意,乙方均需按合同支付相应租金,直到租赁物到达甲方基地”的约定锁机。但,铉铠公司在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锁机后,并未要求蜀联公司撤场,而是于3月31日恢复了案涉设备的正常使用并由蜀联公司继续使用至2020年5月25日,铉铠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租赁设备被滞留、无法运出蜀联公司工地的事实,因此,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承担案涉设备于2020年3月28日至3月30日锁机期间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铉铠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锁机后曾向蜀联公司提出要求设备撤场,故,铉铠公司要求蜀联公司承担案涉设备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的租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铉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四**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