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2民初825号
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朝芬,乡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977N。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包谷垴乡包谷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久彬,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636406。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海归创业园4栋686-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光华,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34339265U;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白鹤滩镇白鹤花园二期11栋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云南省***人,该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1日,云南省***人,住***。
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诉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云06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3月15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6民终19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人民法院(2018)云0622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以委托合同纠纷重新立案后,根据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口头申请,于2019年5月6日追加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5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2019年8月1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损失及原因作出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开庭中,根据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的口头申请,要求追加安置房平整场地的***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追加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限及认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毅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姜荣芝、杨梅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国琼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及另外五件案件合并审理分开判决。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凯、被告***、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又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屋建设费42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鲁甸6.5级地震造成山体垮塌阻塞牛栏江形成堰塞湖,威胁被告***的房屋。被告***在政府统一规划下实施搬迁,安置房由政府统规代建,房屋建设成本由被告***承担且签订了《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承诺书》。原告同意被告***在扣除房屋安置补偿款50000元后,剩余42808元从其移民搬迁款中扣除。补偿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拒绝提供银行卡而扣款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除原告并未找其扣款不属实外,其余所诉属实。因诉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安全还没有得到保障后,其主动找原告解决房屋问题,现生活水、电还没有解决,排水沟也是堵塞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承认现已搬迁至安置房居住。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了《红石岩村河边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后,对场地进行平整。认可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
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方应当另案起诉其。2.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原因是设计图纸的问题,没有把设计图纸的公司追加进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起因是六被告差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与其没有关系,相应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
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25%责任过高,诉讼费其不承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8月3日,因“8.03”地震,原告为转移受灾村民,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方为***,受委托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因“8.03”地震灾害,位于河边村民小组边际的牛栏江形成堰塞湖,对河边村民小组控制线下村民需另外选址进行恢复重建安置建设。按照规划,民房选址于红石岩村营盘小组进行统规自建安置,为尽快建设好房屋,完成恢复重建任务,由本人自愿委托***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帮助联系施工企业,按照选定设计的户型要求组织施工建设,对政府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按恢复重建的相关要求向施工企业支付,其余建设缺口资金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进行支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协议约定:1.由***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在本村1200水位线以上征地进行集中建房安置,安置房屋由***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帮助找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监理公司进行统规代建,确保安置房屋建设质量合格,建设中存在的施工安全问题与安置农户无关。2.安置房楼层为一层半,建设总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房屋建设单价安置农户按900元每平方米支付代建方,价款总额为92808元,并对房屋主体、地面硬化等进行了约定。3.安置农户存在交付房建款困难,下差房建款,安置农户自愿承诺,待安置农户的红石岩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移民搬迁、人房、实物、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乡人民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扣取或转帐至乡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交施工方。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红石岩村河边小组***农户,因“8.03”地震,房屋受损,按照规划,原居住地受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的影响,不能在原居住地建设房屋,经协商,政府在本村1200水位线以上征地进行集中建房安置,房屋由政府统规代建,楼层为一层半,建设总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房屋建设单价安置农户按900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额为92808元,现代建房已按要求建成,现已交建房款50000元(地震恢复重建房屋建设补助资金),下差房款42808元。对代建安置房下差房款,现作自愿承诺,待我(***)户的红石岩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移民搬迁、人房、实物、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乡人民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扣取或转帐至乡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承诺人***。
2014年9月8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红石岩村河边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合同对承包工程项目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社安置点四号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6日,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盛昭建工(2018)01号《关于公司名称及地址的变更通知》文件,将“***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9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经***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对户名***,账号62×××08、62×××97开户行在***农村信用联社包谷垴信用社的资金42808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作出(2018)云0622民初374号民事书裁定书。***包谷垴乡人民政府预交保全费448元。
2018年4月17日,经被告***申请,对安置房屋的质量及修复费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7000元。2018年8月22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5月22日,本庭组织原、被告、第三人各方对涉案房屋的质量及其修复费用进行协商鉴定机构,2019年8月1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分别作出了鉴定,该鉴定费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00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久彬公司是否是适格的第三人?2.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鉴定结论上承担25%的责任是否恰当?
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承诺书、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建设款42808元的事实。
3.红石岩河边安置点安置户抽取房屋登记表及登记表来源说明,抽取房号系经过***公证处现场公证,公证视频现保存于***公证处,用于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抽签的方式选定房屋,并且已经领取房屋装修的钥匙。
经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原告统规统建的红石岩河边安置点防洪设施不健全,雨水冲进房屋,威胁被告生命财产安全。
2.照片4张,证明原告统规统建的红石岩河边安置点广场防护设施不健全,没有安装防护栏,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健身器材,绿化未完成。
3.照片2张,证明原告统规统建的红石岩河边安置点进场路未硬化、基础设施未完成。
4.照片7张,证明原告为被告统规统建的房屋出现多处墙体开裂,墙体底座建筑不规范,用碎石填充墙缝且不浇筑水泥、粗制滥造,建筑质量差,威胁被告生命财产安全。
5.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该鉴定费由被告***已预交7000元。
经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明地基下沉房屋设施不健全,照片无拍摄地点及原始储存路径,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关于广场房屋设施等及进场道路照片无拍摄地点及原始储存路径,并且该两项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项目,系灾后重建整体安置的附属设施,不属于本案争议的范围;对第四、五组证据其中能够在第五组证据中予以呈现的予以认可,质量问题及修护费用以鉴定文书为准。关于交款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由被告方承诺包谷垴乡政府有权扣除,而非拒绝给付房款的条件。经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我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小组统规代建安置房工程发包给其进行建设施工,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工期等内容的事实,即证明其与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明原告与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是原告与叶顺虎等六人因欠付委托建房款而引发的委托合同纠纷,所以其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不应该将其追加为被告,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事实。证明其只负责对地面及以上工程施工,不负责地面以下地基的施工,因此,本案中原告及叶顺虎等六人所称“地基下沉”等工程问题与其无关的事实。证明其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本案起诉时早已过了质量保质期,且质量保修期至今其的工程也没有出现任何瑕疵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建的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小组统规代建安置房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明原告及叶顺虎等六人所称“地基下沉”等工程问题与其无关的事实。
经被告***、***、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认为:对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进行几点说明:1.本合同约定主体单价固定为1100元每平方米,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从中赚取差价的问题;2.房屋施工内容为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按照住建部门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主体工程的质保期为终身,合同约定为一年,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该约定条款无效;3.本案质保期为终身,自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并且质保期不等于诉讼时效;对第2组证据工程验收报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在验收时并不能够准确判定使用过程中会出现的情况,故而是否有质量问题应当有使用过后出现问题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出示盛昭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法人机构。
经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被告***、***、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证据:2014年9月8日以甲方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签订的《红石岩村河边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3页;出示2015年4月8日以甲方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盛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社安置点四号挡土墙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2页;2019年10月10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19年8月12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六被告的房屋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场平工程交由无资质的***施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意见书中设计图纸的原因,第三方原因是我公司的原因,我公司不应当承担75%的责任,三方面的原因但只有二方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收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组照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4组照片结合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看,诉争安置房的确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问题在4组照片中清晰呈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组照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鉴定程序出现错误,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但采信云南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由被告***预交7000元的事实。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既无勘察、设计单位公章,也无工程勘察成果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和施工许可证相映证,更没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再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保修书,加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是复印件。综合上述分析,对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3日,因“8.03”地震,原告为转移受灾村民,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方为***,受委托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因“8.03”地震灾害,位于河边村民小组边际的牛栏江形成堰塞湖,对河边村民小组控制线下村民需另外选址进行恢复重建安置建设。按照规划,民房选址于红石岩村营盘小组进行统规自建安置,为尽快建设好房屋,完成恢复重建任务,由本人自愿委托***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帮助联系施工企业,按照选定设计的户型要求组织施工建设,对政府的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按恢复重建的相关要求向施工企业支付,其余建设缺口资金按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进行支付。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协议约定:1.由***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在本村1200水位线以上征地进行集中建房安置,安置房屋由***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帮助找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和监理公司进行统规代建,确保安置房屋建设质量合格,建设中存在的施工安全问题与安置农户无关。2.安置房楼层为一层半,建设总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房屋建设单价安置农户按900元每平方米支付代建方,价款总额为92808元,并对房屋主体、地面硬化等进行了约定。3.安置农户存在交付房建款困难,下差房建款,安置农户自愿承诺,待安置农户的红石岩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移民搬迁、人房、实物、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乡人民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扣取或转帐至乡人民政府指定账户交施工方。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诺书》,承诺书约定:红石岩村河边小组***农户,因“8.03”地震,房屋受损,按照规划,原居住地受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的影响,不能在原居住地建设房屋,经协商,政府在本村1200水位线以上征地进行集中建房安置,房屋由政府统规代建,楼层为一层半,建设总建筑面积103.12平方米,房屋建设单价安置农户按900元每平方米,价款总额为92808元,现代建房已按要求建成,现已交建房款50000元(地震恢复重建房屋建设补助资金),下差房款42808元。对代建安置房下差房款,现作自愿承诺,待我(***)户的红石岩堰塞湖水库工程治理移民搬迁、人房、实物、征地补偿资金到位后,乡人民政府直接从补偿款中扣取或转帐至乡人民政府指定账户。承诺人***。
2014年9月8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红石岩村河边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合同对承包工程项目内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8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社安置点四号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新华建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6日,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盛昭建工(2018)01号《关于公司名称及地址的变更通知》文件,将“***新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19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乙方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范围进行了约定。
经***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对户名为***、账号为62×××38开户行在***农村信用联社包谷垴信用社的资金42808元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并作出(2018)云0622民初374号民事书裁定书。***包谷垴乡人民政府预交保全费448元。
2018年4月17日,经被告***申请,对安置房屋的质量及修复费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7000元。2018年8月22日,***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申请追加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房屋损失及原因作出鉴定,该鉴定费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000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中,对房屋出现工程质量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原因:1.设计图纸问题影响;2.房屋所处场地、地基土的影响;3.房屋建筑的施工质量的影响。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系由于设计图不符合要求,填土层压缩变形,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受损部分修复费用评估为21718.40元。2.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参与度评估:①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75%;②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25%。受损房屋修复评估为21718.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合法的委托关系也受法律保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权主张独立的权利,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受委托方***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委托方***双方签定的《房屋委托建设协议书》、《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以及《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依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于2015年5月19日与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虽该合同在签订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未履行招投标程序等,但基于当时灾后重建的特殊时期,完成恢复重建任务的时间紧、任务重以及考虑到节约建设成本,为受灾农户减轻负担等情况,加之,结合本县灾后重建涉及面广的情况,若以无效合同认定,将影响更多灾民已恢复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因此,该《工程承包合同》不宜按无效合同认定。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一定的义务,被告***现今已搬迁至安置房居住,造成实际占有,委托代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因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下欠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建房安置款。但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交付给被告***使用的安置房,其工程质量并不符合《包谷垴乡红石岩村河边集中安置点安置房建设、交款协议》中第1条的约定,因此,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督促被告***对安置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的受损原因和修复费及受损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安置房建设单位,经鉴定,现安置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完全适格。依据鉴定结论上记载,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既无设计出章图,又无出图单位公章,也无设计人员及审定、审核等人员的签字情况下,未考虑施工场地的地质构造和房屋基础建在回填土层的影响,加之,基础埋置深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等等情况。受损安置房屋修复费为21718.4元、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受损安置房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占75%、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受损安置房屋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占25%。因此,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承担受损安置房屋修复费21718.4元的75%的责任,即21718.4元×75%=16288.8元。虽然,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意见是由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的修复费,但经庭审查明,涉案安置房场地平整系被告***施工,而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安置房场地平整施工,故第三人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涉案安置房承担修复责任。而被告***在施工时回填土层未进行分层回填、逐层夯实及碾压,土层密度未达93%。加之,被告***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所以,被告***应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承担受损安置房屋修复费21718.4元的25%的责任,即21718.4元×25%=5429.6元。关于涉案安置房屋是否已通过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虽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该报告既无勘察、设计单位公章,也无工程勘察成果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和施工许可证相映证,更没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再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保修书,加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又是复印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认定诉争安置房屋未通过合法验收,故不支持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保修期的主张。对工程是否超过质量保修期的问题,因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加之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不支持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质量保修期的主张。至于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与未有场地平整施工资质的***签订《红石岩村河边社应急避难场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请求,也未提出反诉,这属被告***自行处分其权益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二次鉴定费共计14000元和诉讼保全费448元,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被告***承担25%。关于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设计涉案房屋图纸的单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如前所述,涉案房屋既无设计出章图、无出图单位公章,也无设计人员及审定、审核等人员的签字情况,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12月23日第九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支付***的安置房屋修复费16288.8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支付***的安置房屋修复费5429.6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支付下欠的安置房屋建设费21089.6元(安置房屋修复费21718.4元已扣除);
四、由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督促被告***及时对安置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
五、两次鉴定费合计14000元,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被告***支付3500元(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0元已扣除);
六、诉讼保全费448元,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包谷垴乡人民政府支付336元和112元。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第三人云南久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5元,被告***负担2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毅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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