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12行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社区一路长盈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旷昌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炯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地址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杨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文,系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副局长。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撤销行政机关回复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12月13日向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发出《关于协助调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函》。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于2018年1月8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收到该《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了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34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舒象林之死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回复作为行政机关之间适用于相互询问、答复问题等经常使用的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只有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判断回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审查其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该案中,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作出的《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但该回复系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针对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请求协助调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而作出的答复。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收到该回复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舒象林之死认定为工伤,故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应是《认定工伤决定书》,而非其作出的《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其作出的回复对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对外发函的公文行为的性质认定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属于认定错误,致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关于协助调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函》,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4、《协查函》已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5、一审裁定等于掩盖了被上诉人错误行政、越权行政、乱行政的行为,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之嫌;6、一审未经开庭,未经询问是否回避,未经举证质证,即作出裁定,程序违法;7、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地方保护嫌疑,如本案要发回重审,上诉人恳请怀化中院指定辰溪县以外的怀化市属其它法院审理本案。请求判决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作出《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辰溪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关于协查舒象林领取待遇情况的回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审法院未经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迳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即上诉人广东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上述规定,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行初1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卫红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李容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