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1304号
原告:**来,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贵,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武宣镇城北路332-8号。
法定代表人:覃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立川,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来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武宣二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刚、被告武宣二建的法定代表人覃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项立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1年1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时任被告的苏任新总经理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在被告任职工作。从2011年起国家实施交纳养老保险金后,由于原告对公司有贡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帮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百分之八十,个人交纳百分之二十的养老保险金。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在被告、***社会保障局都有存档。2011年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服务关系并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至2021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先后在***“三求”文化惠农工程项目、荣和苑项目等等,担任施工技术员,主要工作是技术管理,并接受项目部管理。原告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为被告服务至今,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管理许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公司安排派遣原告负责的工作的相关合同和材料均保存于被告档案室。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为被告正式职工,接受被告安排工作,接受被告管理,按被告规定办事,原告的工资由项目部代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工作长达10年之久,双方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武宣劳人仲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武宣二建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不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是本公司的员工;2.被告不是用人单位,用人主体是苏任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支付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原告提供《荣和苑项目工资发放表》名单中包含原告在内,反向证明了苏任环才是用人主体,而非被告;3.被告提供的《武宣二建工资表》并未有原告的名字在内,证明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被告与原告并不具备劳动关系;4.原告系挂靠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并非因其系被告职工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而且单纯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在还有国家调剂资金时,挂靠购买社会保险的现象比较普遍,且该行为本身违法,双方均有责任主动纠正该违法行为;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凭证;6.如果本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系劳动关系,那么原告挂靠被告承包建设的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应当返还被告,这将产生一系列更加复杂、严重的纠纷。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2.社会保险卡、证明、个人缴费明细表,证明历年来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卡;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组建资质审批表,证明2015年12月广西武宣荣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宣二建签订荣和苑项目施工合同,由武宣二建组织项目经理等人员对荣和苑项目进行施工建设;4.工资发放表,证明2016年至2021年荣和苑项目部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5.证明书,证明原告是武宣二建的员工,与武宣二建存在劳动关系;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员工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告的劳动合同亦存档被告处。被告武宣二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宣二建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武宣二建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无劳动关系;2.收款单、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武宣二建转账用于本公司帮其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武宣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虽然有社保卡,只能证明缴纳了社会保险,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3.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荣和苑有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要求法庭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5.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人苏任新与苏任环是同胞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无证明效力,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6.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是他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武宣二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签名,当时公司领导苏任新还在位的时候,覃富文并不是单位领导,却在工资表的单位领导栏签名,该工资表有伪造的嫌疑,同时武宣二建是一个很大的公司,其职工不可能只有十几个人,甚至有些月份才有十几个人,这些并不符合一个大公司的正常运转,武宣二建作为建筑公司,施工员、安全员、建造师、工程师等应当都是具备的条件,缺少这些员工,公司根本无法运营,因此这些行政人员的工资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运营现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收费单与记账凭证上均没有公司名称及盖章。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对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武宣二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来2011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是被告武宣二建。原告的报酬并非按月发放,而是通过被告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体现出来,被告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工程项目负责人,所得工程款在扣除1%-1.5%的管理费用后,全部打到项目负责人账户,由项目负责人支配,用于购买材料招聘职工等事宜。
2021年4月,原告**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5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宣劳人仲字[2021]第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对**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问题。虽然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考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凭证,本案原告亦提交了养老保险费明细、工资表等证据,但并不是意味着只要具备这些证据双方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还应充分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依附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加盖了被告公章《项目经理部组建资质审批表》中人员无法对应,且与证明人苏任新在仲裁庭对原告报酬取得的方式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同时,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较其他关系具有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依附性,结合本案原告方证明人苏任新的证明书及苏任新在仲裁庭的陈述,被告在工程中标后,将工程项目全部交由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相关事宜,被告不插手项目的管理,只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其他所有款项均由项目负责人支配,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财务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原告受项目负责人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并非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其报酬亦由项目负责人直接支付。项目负责人以被告的名义从事工程建设,最终收取工程款,是项目建设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最终权利的享有者,其工资与项目的利润息息相关,自负盈亏,这些均难以体现出项目负责人对被告在人身和财产上的依赖,更何况是直接受项目负责人的管理的原告更难体现出对被告在人身和财产上的依赖。最后,关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问题。虽然被告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但被告允许项目负责人对外以其名义承接项目,被告通过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获取利润,其实际并未介入项目具体管理,对内无需承担工程建设的风险,亦非工程项目最终利润的实际享有者,难以认定这些工程项目符合传统意义上的业务组成。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题
人民陪审员 周 旭
人民陪审员 黄 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覃小妮
书 记 员 覃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