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3民初914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新,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宗,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曾用名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新路桥头东标准厂房技术研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23MB0372242M。
法定代表人:覃华爱,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旭,该中心副主任。
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199860357X。
法定代表人:覃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何秀,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与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何秀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凌新、黄飞宗,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春、韦炳旭,被告何秀,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富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何秀支付原告***、**工程款828222.8元及逾期利息16564.46元(以82822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两项合计844787.26元;2.判令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及被告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宣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现更名为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系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库区“武宣县下安屯移民安置点移民自建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何秀挂靠在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何秀将“武宣县下安屯移民安置点移民自建房工程”中的劳务部份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280元/㎡;双方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劳务承包范围和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委派原告**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并经过竣工验收。按照竣工验收的工程量,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7216.45㎡,按280元/㎡计算,被告何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606元、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1856.65元、停工损失42522.2元、私自卖掉原告的材料折款185528元,合计2510512.85元。被告何秀支付了1682290.05元的工程款后,就以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义务。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828222.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辩称:1.“武宣县下安屯移民安置点移民自建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答辩人。该安置点的房屋权利人是被安置人,被安置人是该自建房屋的建设单位,是业主;而答辩人仅是行政监管单位,不是所谓的发包人。2.对被安置人进行集中安置是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的一项重要工作,被安置人因自建需要而与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第6.2条特别地约定了答辩人代付工程款的法律地位,且三方还签订了《代付下安安置点建房资金协议书》。原告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引发的纠纷,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故此案与答辩人无关。3.被答辩人与被告何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本质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更能体现本案的实质。4.答辩人付款以《代付下安安置点建房资金协议书》为依据,以各被安置人安置款额度为上限,以被安置人与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的约定为付款前提,各被安置人的付款均按协议规定向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直至付清无余款。被答辩人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与《代付下安安置点建房资金协议书》无关,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付款。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即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被答辩人混淆了《劳务分包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何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无据。2.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何秀与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乙方的签字单位是广东中辉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只是该公司的签字代表,但是这不等于原告***具有原告的资格。本案中,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无该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即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只是一个施工队里的一个员工,更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答辩人无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何秀,***、**是何秀的下手,所以原告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发包人,故答辩人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何秀辩称:1.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是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能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确定主体地位,因此本案应确定为劳务或承揽合同纠纷审理。2.**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查明,裁定驳回其起诉。***委派**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了委托或者雇佣的民事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答辩人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3.原告诉请答辩人、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282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自原告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工期为45日;原告自2020年3月12日进场施工,直至2020年10月3日未能完成施工,原告退场时只完成了70%的工程量,后续由答辩人组织施工,直至2021年1月25日才得以完成并验收。2021年1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6885㎡×280元/㎡=1927800元(劳务费)和双方确认的签证单5项63470元,合计1991270元。由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130860元被投诉,应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已由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完毕。截止2021年5月20日,答辩人实际已支付劳务费2516956元(其中人工费1911981元,材料费604975元)。答辩人实际支付已超过合同工程量的劳务费,答辩人保留对***提起诉讼并主张返还或赔偿劳务费的权利。4.原告诉请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去要求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责任。5.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构成违约,劳务费应按约定的60%结算,无理由再向答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延误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意先退场后结算,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折算60%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乙方,严重违反约定,导致工程延误工期长达9个月,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桐岭镇下安安置点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是大藤峡水利枢纽工程武宣县库区的工程之一。2019年10月起,被告何秀挂靠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下安安置点移民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桐岭镇下安安置点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该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价款、质量等方面作了约定。2020年2月28日,被告何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足额、技术熟练的建筑作业工人及相应的管理班子,自带相应机械及措施材料进入武宣县下安屯移民安置点移民自建房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承揽该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总工期45日,开工日期从工人进场开始计算;劳务分包总价(以竣工验收通过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实际量为准)为280元/㎡;建筑面积约0.65万平方米;乙方施工进度延误3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同意先退场后结算,按乙方完成工程量折算60%进行结算,并且自愿放弃向当地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双方还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及双方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与被告何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广东中辉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何秀在该合同上加盖广西新思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然后双方把该《劳务分包合同》交由被告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存档。期间,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甲方)与建房移民户(乙方)、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代付移民安置房屋建设资金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已确认获得的移民拆迁安置补偿款存于甲方银行专用账户中,作为建房户安置房屋建设资金使用,并由甲方按建房户与施工单位的约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等内容。2021年1月21日,被告何秀的现场施工员韦文榴与原告**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为6885㎡,按合同单价280元/㎡结算,总金额为6885㎡×280元/㎡=1927800元;双方还确认特别签证单5单,金额合计63470元,两项合计1991270元。截止2021年5月20日,被告何秀已经全部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有公章和没有公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领(借)款单、银行转账凭据、代发工资名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与下安屯安置点移民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的挂靠项目经理即被告何秀具体组织人员按照图纸及施工要求包工包料分别为各户移民建造房屋,该合同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立案时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告何秀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完成全部工程量7216.45㎡,应对其完成施工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其所举的证据未能证实该工程全部由其组织人员施工以及工程量多少,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61856.65元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损失42522.2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武宣县水库和扶贫易地安置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及要求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何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况且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私自卖掉原告的材料折款185528元,这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何秀等支付其工程款8282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鸿环
人民陪审员  黄泽扁
人民陪审员  韦 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廖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