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1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丰城市,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荣,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广西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东路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KC0DL440。
法定代表人:周明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树,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3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199860357X。
法定代表人:覃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立川,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一审第三人:罗建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上诉人***、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武宣二建)、一审第三人罗建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一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9539.19元(计算办法:以逾期付款金额14652663.73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7月3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8日;其余部分,计算至被上诉人一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决被上诉人二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一属于完全过错方,依约应当承担逾期结算与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既与立法精神不符,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既与现行立法精神相符,也是公平合理的。
上诉人民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652663.73元,并判决由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负责向上诉人幵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返还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负担保全费5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武宣二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武宣二建的内部挂靠关系,诉前上诉人并不知情,且始终认为***是武宣二建的人员,所以被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而且,***曾与罗建吉签订《建筑工程款转让协议书》,将其主张的所谓债权已转让给罗建吉,但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事实之前提下,认定***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14652663.73元是错误的,因***收到工程款后其作为个人根本无法开具巨额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从而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并造成上诉人损失。故请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武宣二建支付工程款,并由武宣二建负责向上诉人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3.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返还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4.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负担保全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判决己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宣二建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挂靠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承包工程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武宣二建辩称,同意上诉人民达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罗建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即武宣二建,下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430911.48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0万元(暂计,实际计算至被告一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10#、11#、14#、15#楼的质量保修金644421.24元。以上合计23075332.72元。4.判令被告二(即民达公司,下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人由被告一变更为被告二。
一审法院查明,武宣二建的企业类型系集体所有制,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等。民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经营范围为对集贸市场开发与投资;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服务等。
2016年12月1日,民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宣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一》,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宣县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项目。2.工程地点:武宣县武平公路旁。......4.工程内容:地块二19栋商铺、1栋综合商贸商场、1栋商务大厦共二十一个单体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总面积约13万m2。......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防雷、设备安装等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2.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5分包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本工程不允许分包......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7%(含已支付的),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在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伍年;装修工程为贰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贰年......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8年4月25日,民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宣二建签订了一份《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经协商均同意终止《施工合同一》、自本终止协议书签订之日起7天内双方就2018年4月23日前已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双方按已经双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及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中条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按结算总价的97%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剩余的3%质保金一年后无息支付......该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民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宣二建签订了《施工合同二》,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武宣县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地块二天地楼项目。2.工程地点:武宣县武平公路旁。......4.工程内容:地块二15栋天地楼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设计图纸包含内容,建筑总面积约56921.85m2。......五、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暂定合同价为5000万元;以上合同价不作为工程实际支付款的依据,实际付款按发包人审核认可金额为准,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审核结算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3.6分包3.6.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工程......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5)质量保修金返还:本工程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事项:结算总价的3%作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6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2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20%,保修金不计利息。......(7)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提供等额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延迟提交相应发票的,则发包人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或暂不支付当次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一切责任承包人自行承担。......13.2.3竣工日期的认定,由承包人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日期以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报告的日期为准。若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以整改后重新办理验收并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日期为准。......14.2.1双方约定本工程结算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使用及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工程备案资料。......14.2.3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45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应在90日历天内审核完成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含争议部分)。如90日历天内未审定完毕,则双方无争议部分发包人应先按合同付款,有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下时提交来宾市/广西区定额站仲裁。......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45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四/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上限为未付款的2%。......15.2.2(3)......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6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20%;在竣工验收合格满5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20%;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8年9月5日,民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武宣二建签订了一份《6#等6栋楼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6#、7#、10#、11#、14#、15#等楼栋的施工和款项支付等作了具体约定。2019年4月1日,民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宣二建签订了一份《基础部分补充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4#、5#、8#、9#、12#、13#、16#、17#、18#、19#楼基础部分已经由承包方建设完工,该部分基础暂定价为350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暂定工程总款350万元的50%工程款。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4#、5#、8#、9#、12#、13#、16#、17#、18#、19#楼基础结算价的80%。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4#、5#、8#、9#、12#、13#、16#、17#、18#、19#楼基础结算价的97%,剩余的3%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七、1#、2#、3#、6#、7#、10#、11#、14#、15#楼每栋基础在工程主体验收通过后5天内按每栋基础部分结算造价支付至60%,30日内支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主体工程结算完成、工程资料移交档案馆后支付至97%。剩余的3%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该协议还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9年4月8日,武宣二建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东盟国际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施工内容:1-19栋楼所有基础工程,1、2、3、6、7、10、11、14、15楼正负00以上所有图纸工程(此栋号为新栋号)。二、承包范围与工程造价: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三、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关规定。......七、施工期间,甲方每个月收取乙方壹万元管理费、肆仟元资料员工资。该协议书还作了其他约定。
自《施工合同一》签订后及前述相关合同签订期间,***完成案涉工程1#-19#楼的基础部分和1#、2#、3#、6#、7#、10#、11#、14#、15#楼的地面以上工程。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7月19日期间,1-19楼栋的基础工程先后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0月30日,案涉的10#、11#、14#、15#楼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5月7日,1#、2#、3#楼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7月29日,6#、7#楼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8月23日、8月25日,2020年5月12日、8月25日、11月18日,民达公司签收前述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2020年7月31日,民达公司向武宣二建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称所收到的相关结算资料文件错误及欠缺较多,要求尽快收集整理完善相关结算资料后再进行提交。2021年2月1日,武宣二建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向民达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
2020年11月4日,***、王建平、胡生水等三人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罗建吉签订了一份《工程款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民达公司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作价1390万元转让给乙方,不管乙方与民达公司的结算结果如何,乙方均按此转让金额付款给甲方;二、转让金付款方式:2020年11月20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八、上述条款由总承包单位武宣二建监督执行,如武宣二建拒不履行监督义务,由武宣二建承担付款给甲方的责任。该转让协议还作了其他约定。甲方***三人、乙方罗建吉、本案被告武宣二建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按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向甲方付款。2020年12月24日、12月25日,***先后向罗建吉和武宣二建邮寄发出解除《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通知,罗建吉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武宣二建于2020年12月26日签收。2021年1月27日,***向武宣二建发出《工作联系函》,并在函中要求武宣二建支付剩余工程款,武宣二建于2021年1月29日签收该《工作联系函》。
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对二被告名下的财产2000万元进行保全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21年2月1日裁定保全。2021年2月4日,武宣二建对该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武宣二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2021年2月23日,民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反担保的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依据不足,未予解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以双方需要时间进行工程结算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征得法院同意后,***与民达公司经对前述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于2021年5月31日确认1-19楼的基础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293516.58元(含税9%);于2021年6月28日确认1#、2#、3#、6#、7#、10#、11#、14#、15#楼等9栋天地楼地面以上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921122.32元;合计54214638.90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民达公司共支付案涉工程价款38154341.50元。
另查明,王建平、胡生水二人与***均有亲戚关系,该二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担任管理人员,在与***对案涉项目的合伙中占有小比例股份,该二人明确表示他们有参与签字的《建筑工程款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和解除均系他们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案涉工程对外由***负责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2.如原告主体适格,则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或者资质低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或者资质高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并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并无建设施工资质,而武宣二建明知***无建设施工资质仍出借其资质给***,并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民达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了相关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民达公司明知***无建设施工资质,系挂靠武宣二建进行建设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允许其施工,他们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为此所签订的相关案涉合同、协议均无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作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包人等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故此,***在本案中主体身份适格。其次,原告等人与第三人罗建吉签订《工程款转让协议书》,根据该转让协议之约定,第三人罗建吉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转让款5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但罗建吉逾期未支付。之后,原告等人已于2020年12月24日向罗建吉发出解除《工程款转让协议书》通知,罗建吉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在法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亦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任何异议。武宣二建在庭审中亦多次表示其可以代表罗建吉表示同意解除该转让协议。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的规定和原告在解除通知书中告知的解除期限,该转让协议已于2021年1月6日解除。该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本案中主体身份适格。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价款问题。经***与民达公司结算,双方确认***完成的1-19楼的基础部分的结算金额为7293516.58元(含税9%),完成的1#、2#、3#、6#、7#、10#、11#、14#、15#楼等9栋天地楼地面以上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921122.32元,合计54214638.90元,已付38154341.50元,未付的工程价款为16060297.4元。但依双方相关合同约定,应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其中4#、5#、8#、9#、12#、13#、16#、17#、18#、19#楼的基础部分3%的质保金于竣工验收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而该部分的工程最迟已于2017年7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该部分的工程价款7293516.58元应全部支付。1#、2#、3#、6#、7#、10#、11#、14#、15#楼等9栋天地楼地面以上部分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6921122.32元,这些楼栋最迟的系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该9栋楼的应付工程价款为45513488.65元(46921122.32元×97%)。综上,民达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为14652663.73元(7293516.58+45513488.65-38154341.50)。2.欠付工程价款的承担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民达公司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发包人民达公司知道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在本案中,发包人民达公司及承包人武宣二建均认可案涉工程实际为***施工,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发包人民达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652663.7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超过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民达公司及武宣二建认为不应直接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3.逾期违约金问题。法院认为,至2021年6月28日,原告***才与民达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结算,在此之前,应付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并不确定。其次,从民达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武宣二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也可看出,民达公司已向承包方提出要尽快收集整理完善相关结算资料后提交,而武宣二建与***对此未能向法院提交其在收到民达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后已再次向民达公司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因此造成工程价款长期未结算的责任不完全在民达公司。再有,***与民达公司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不是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与武宣二建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有权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进行主张,故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超越合同的相对性及对“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作扩大解释,取代武宣二建的合同地位向民达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反之则会在实践中导致实际施工人有可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同等的利益,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因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质量保修金返还问题。武宣二建与民达公司在他们所签订的相关建筑施工合同中对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如确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承包人提供请款单后20日内支付至保修金的60%……。武宣二建和民达公司在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基础部分补充协议书》中约定1-19栋楼的基础部分在竣工验收一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而该19栋楼的最迟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至今已超过4年之久。故该19栋楼的质量保修金应在有尚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并全额返还。案涉的1#、2#、3#、6#、7#、10#、11#、14#,15#楼9栋楼(地面以上的)中最迟的已于2020年7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应返还质量保修金60%”,现已是2021年8月,已超过竣工验收一年以上。在前述期间,发包人即民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人有何违约行为,而该质量保修金从双方约定亦可知系从应付工程价款中按约定比例截留所得,因此,该9栋楼楼面以上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民达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返还此部分款项。原告***主张民达公司向其返还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46921122.32×3%×60%)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5.优先受偿权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的责任,即普通债权属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对主债权具有依赖性,主权利无效则从权利无效。本案中,***是挂靠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宣二建是被挂靠人,现二者所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已确认无效,在此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该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承包人有优先受偿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再有,挂靠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可能承包全部工程,但与发包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只能以出借人或者被挂靠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履行合同。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亦不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6.本案中,武宣二建明知原告并无建设施工资质,仍将其建设施工资质出借,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民达公司应付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4652663.73元。2.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3.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对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177元,由原告刘囯清负担51618元,被告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5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民达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再就此主张。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15页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页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和友善,为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民达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的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再就此主张,故本院不再就此问题另行赘述,确认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民达公司与武宣二建之间的系列涉案合同,因武宣二建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视为合法有效,民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武宣二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于***与武宣二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因***系并非武宣二建的员工,实际是武宣二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挂靠武宣二建施工,武宣二建从中收取相应管理费用,故该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武宣二建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的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武宣二建作为转包人应当对***承担直接责任,而民达公司应当是在欠付转包人武宣二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本案事实,武宣二建应当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4652663.73元,民达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的问题。承上所述,因***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各方系在一审期间经法院组织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由此才可以确认各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因此,上诉人***请求自2020年7月3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该部分质量保修金只是全部保修金的一部分,民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重复计算,且按照约定已经符合返还的条件,如果实际有发生质量问题,民达公司、武宣二建可以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民达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民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2663.73元;
三、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修金844580.20元;
四、变更武宣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177元,由刘囯清负担51618元,由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559元。本案二审诉讼费合计124008元,由***负担9195元,由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广西***达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晓志
审 判 员 黄启平
审 判 员 覃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茜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