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镇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覃富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立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瑞,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桂13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廖勇与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依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2.《补充合同》签字人廖哨良身份不明,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否尽了审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有廖哨良签字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保证金也打入上诉人对公账户上;上诉人与东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一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5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利息179667.67元,往后利息以同期银行同行拆借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直至还清保证金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签订“锦兴*星河世纪项目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锦兴*星河世纪项目工程中11号楼的工程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原告必须按照50元/㎡交纳项目保证金给被告。合同生效后9天原告进场施工,不能以任何理由拖延开工日期,如违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交纳保证金的利息。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三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按2%月息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周荣梅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账户,2018年5月17日,原告又通过陈群花账户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被告账户,共计5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开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亚公司退出案涉合同工程项目,另由***“碧桂园”公司开发,被告通过诉讼法院判决东亚公司保证金予退还给被告;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也知道***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可见双方都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利息,因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武宣第二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项目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武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交《报案材料》、《立案告知书》,主张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已被立案,依照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质证认为,该证据日期颠倒,立案在先,报案材料在后,不符合常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立案告知书》是***公安局对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而不是针对***第二建筑公司《报案材料》立案侦查,不能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争议焦点二是上诉人对《补充合同》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补充合同》的特定主体是***第二建筑公司和***,双方因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合同未涉及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广西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二建筑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补充合同》经廖哨良签字并加盖***第二建筑公司的公章,合同保证金50万元也是转至***第二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据此有理由相信该合同主体是***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以其未授权廖哨良签订合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第二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蓝东桃
审判员 覃奇明
审判员 韦海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沁飏
书记员 莫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