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

***第二建筑公司、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3民终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城北路3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西工业园区(原***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2)桂1323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公司无需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建公司与**共同向**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是**承包施工,接收混凝土和结算混凝土款项也是由**及其雇佣的人员进行,整个过程中,***建公司除了在合同上**之外,没有再参与其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完成,整个工程价款1400多万元,都由**享有。按常规,混凝土应占总工程款8%~10%,涉案工程所用混凝土价款却占30%以上(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价款),所以**与**混凝土公司存在虚假交易。购买混凝土是**个人的行为,混凝土款项也是**理应承担的施工成本,该费用不应由***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案仅有**和**混凝土公司单方面签字而未经***建公司确认的结算单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直接判决***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涉案工程一直由**承包施工,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一直由**与**混凝土公司对接,未经***建公司确认,因混凝土款项大大超过常规比例,其中应该存在虚假交易,**和**混凝土公司存在窜通损害***建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仅凭**和**混凝土公司单方面签字而未经***建公司确认的结算单确认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并判决***建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应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上盖的***建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是本案工程的接收方,挂靠***建公司承建工程,***建公司收取了**的挂靠费,就应对项目承担责任,起到监督的作用。**挂靠***建公司承建工程,所有的款项都是进入***建公司的账户。在一审判决后,**同意工程款直接由业主支付给**混凝土公司,但是***建公司不同意,认为必须进入其公账后再转出。因此,***建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在桐岭镇下安村安置点移民自建房建设工程承建与施工中,经***建公司授权委托,委托书裁明:“代理人在负责该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委托书明确了代理权,因此,代理人**在工程承建中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直接涉及***建公司,相关责任应当由***建公司承担。二、在建设工程中,混凝土是根据工程施工实际用量为准,建筑行业并无限制用量在8%-10%的规定。***建公司认为混凝土超过用量,涉嫌虚假诉讼没有理由。三、建设方早已可以支付工程款,也不应该发生此合同纠纷案,只因***建公司涉及其它多起纠纷案,账号被***人民法院冻结,建设方无法将工程款转账进***建公司账户,导致不能及时支付材料款所引起,相关延期支付材料款产生的违约利息应当由***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公司支付**混凝土公司货款1339310元,违约金642868.8元(违约金:以13393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至2022年6月3日共16个月,按月息3%计付),共计1982178.8元;2.判令**对以上货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混凝土公司与***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328,**代表***建公司在合同需方签字,并加盖***建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建公司承建***下安村安置点自建房工程项目,由**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单价按强度等级分别计价(含税3%);需方指定签收人员为:***、***、***、***;结算员及对账人员为**;供需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或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需方按月结(即每月提供的混凝土于下个月的15日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陆续向***建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2021年2月3日经**混凝土公司、**双方结算,**确认在承建***下安村安置点自建房工程项目工程中尚欠**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款共计1339310元。2021年4月13日,**混凝土公司向***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未果,至今尚欠货款1339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代表***建公司在合同需方签字,并加盖***建公司公章,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建公司、**作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买方(即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混凝土公司请求***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货款13393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应当按合同约定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下个月15日后(即2021年3月16日)至**混凝土公司请求的2022年6月3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55%(年利3.7%×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1339310元×5.55%×442天/365天=90230.43元);**混凝土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价款1339310元,利息90230.43元,共计1429540.43元。二、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40元,由**混凝土公司负担4974元,由***建公司、**共同承担176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混凝土发货单,进一步证明混凝土的去向和数量,同时也证明了本案所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混凝土款的支付义务的问题。经查,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混凝土公司与***建公司所签,***建公司签约代表为**,合同中亦约定了结算员和对账员均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经核算形成的《对账单》对***建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建公司承担支付尚欠混凝土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66元,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侯永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