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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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23民初1375号
原告:**姣,女,1975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城北路33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姣告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与原告**清诉同是本案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至9月份双倍工资1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从被告公司离职,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6至9月份的工资9500元未支付,有双方签字**认可。同时被告还约定了最后支付工资时间为2022年5月(具体有表),还约定逾期则将按实际拖欠的工资金额双倍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收到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的工资1500元,但仍欠2021年7至9月份的工资80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原被告的书面欠工资认可单、转账凭证等。
***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仲裁,法院才能受理;被告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没有违约,请驳回原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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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且双方已认可尚欠原告工资数额,并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违约金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已超过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姣工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姣负担50元,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 荣
书 记 员 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