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宣县第二建筑公司

***第二建筑公司、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3民终10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城北路3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19986035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翠屏路西宁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1MA5KE04065。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22)桂132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106843.12元及利息29029.1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以后按LPR的年利率4倍计付);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58640元,而非129320元。1.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忻城新天地改建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建公司承建亿海公司位于忻城县××镇××路××路××新天地工程。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建公司作为甲方,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亿海公司,签订《忻城新天地项目承包协议书》。上述证据已证明亿海公司系挂靠***建公司自建工程,既然是自建工程,那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甚至其应该向***建公司支付管理费。但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258640元中的一半为***建公司为其缴纳的农民工保障金,却没有对双方的关系进行确认,也没有对合同的借款为什么是258640元而不是129320元作出说明,更没有对另行出具26万元借条的行为作出说明,刻意回避该项事实,认定借款本金为12932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2.《忻城新天地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是在忻城住建局进行备案的,在亿海公司擅自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并经忻城住建局同意,所以才有***建公司向忻城纪委举报忻城住建局违法犯罪一案。因为新天地项目既已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又经过忻城住建局同意,且亿海公司迟迟不清偿借款,***建公司的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在已知忻城住建局有***建公司代亿海公司支付256840**障金,只能向忻城住建局要求退回,以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但是亿海公司和***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住建局无关,***建公司只能按忻城住建局的要求,申请退回保障金。3.关于本案利息和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二款、第31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有法律依据,同时可以按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作为计算依据,因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36%,则逾期利息按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后,按4倍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经***建公司核对,在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本息合计365483.12元,其中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4日的借期内利息为15518.4元,2018年11月15日-2020年5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91324.72元,合计106843.12元。亿海公司支付的258640元先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365483.12元-258640元=106843.12元。上诉人认为,本案在有借款合同和借条双重确认的情况下,可以明确双方存在258640元的借贷关系,亿海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清楚其到底是借258640元还是借129320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亿海公司、黄**、***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亿海公司、***向***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1796.88元及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41243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亿海公司、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以亿海公司为发包人,***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忻城新天地改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公司承建亿海公司位于忻城县××镇××路××路××新天地工程,约定合同价为646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亿海公司向***建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建公司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以具体到忻城县住建局农民工保障金账户为准。书写借条后,***建公司通行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到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保障金专户共计258640元。当日,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公司出具两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其中票号02216866的票据收款项目记载为“交来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金额为129320元;票号02216867的票据收款项目记载为“代亿海公司交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金额为129320元。次日,以***建公司为甲方,亿海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忻城新天地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将忻城新天地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工作承包给亿海公司,协议第三条承包期限及承包费用3.1约定:……甲方代付该项目农民工保证金贰拾伍万捌仟**肆拾元整(¥258640.00),代付期限两个月,乙方按月息3%支付给甲方代付款项利息,到期后乙方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甲方。该笔借款由甲方直接转账至账号名: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保障金专户,账号×××37。此外,该协议书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建公司未按约进场施工,2019年3月22日,亿海公司向***建公司发出《告知函》、项目监理机构广西鸣发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建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公司在收到上述《告知函》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后,仍未进场施工。同月25日,***建公司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关于忻城新天地项目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忻城县新天地项目未满足开工条件,要求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调查处理。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该报告后,于同月27日向***建公司发出《关于忻城新天地项目问题调解通知书》,通知***建公司、亿海公司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该局进行当面调解。***建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按期参加调解。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月4日向县人民政府作出两份《关于来宾市纪委转来***建公司举报信访件的情况说明》,在两份《说明》中关于***建公司交付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无法收回的问题,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是由于***建公司未到该局办理退还手续造成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随时都可以申请办理退回手续。2020年3月13日,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建公司作出《关于对***建公司举报我局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回复》,其中回复称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无法收回的问题事实不存在,***建公司从未到该局申请任何关于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手续。2020年4月23日,***建公司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我司与亿海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忻城新天地改建项目施工合同》,现因合同终止,现申请我公司及由我司代亿海公司交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退回我司账户。共计258640.00元”。同年5月6日,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258640元到***建公司的账户,在银行客户回单备注栏记载:退忻城新天地农民工保障金。 另查明,1.亿海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黄**、***。2.《来宾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办法》(来宾市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联席会议来薪联发[2017]3号),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按工程项目中标价的2%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单项建筑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最高限额为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 一、关于***建公司出借给亿海公司借款金额多少的问题。从***建公司提供的借条内容看,亿海公司向***建公司书写借条时约定借款金额以具体到农民工保障金账户为准;二、从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具的两张票据看,其中一张票据为***建公司交农民工保障金129320元,另一张票据为***建公司代亿海公司交农民工保障金129320元;三、从***建公司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的退款申请书看,其申请退款内容为申请退回其公司及由其公司代亿海公司交的农民工保障金共计258640元。结合《来宾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办法》,亿海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应各按工程项目中标价的2%即129320元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一审法院确认***建公司代亿海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9320元为其借给亿海公司的借款金额。***建公司称其代亿海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58640元即借款金额为258640元,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二、关于***建公司要求亿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1796.88元及暂计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41243元,利随本清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建公司代亿海公司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29320元,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于2020年5月6日予以全额退还,且在银行客户回单中备注为退忻城新天地农民工保障金,故一审法院确认亿海公司已于2020年5月6日向***建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29320元。***建公司提出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还的款项其中有一部分为本金,一部分为利息,故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51796.8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建公司主张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5日止的利息,以129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51641.78元。因2020年5月6日***建公司已收回全部借款本金129320元,故其请求支付之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亿海公司提出的系***建公司自身原因没有申请退款,其仅同意支付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且不应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观点,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黄**、***是否对亿海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黄**、***二人在本案所涉借款中并没有直接进行借款或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二人并非借款人或担保人,且亿海公司主体现仍为存续状态,***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亿海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的同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行为。故***建公司以黄**、***系亿海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经营收益权为由要求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1641.78元。二、驳回***第二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元,由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6.5元,***第二建筑公司负担15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亿海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第二建筑公司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以具体到忻城县住建局农民工保障金账户为准”,则本案借款本金为***建公司代亿海公司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保障金专户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的数额。根据《来宾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按工程项目标价的2%缴纳。本案中,上诉人共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保障金专户转入保证金258640元,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出具了两张金额均为129320元的票据,其中一张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交来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另一张票据载明收款项目为“代广西忻城亿海商贸交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另外,***建公司向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的退款申请书称“申请我公司及由我公司代广西忻城亿海商贸有限公司交忻城新天地项目农民工保障金退回我司账户,共计258640元”。综上,***建公司代亿海公司交付到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保障金专户的金额为129320元,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932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5864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2020年5月6日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公司代亿海公司缴纳的129320**证金全部退还给***建公司,故一审法院以129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持上诉人2018年9月14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利息共51641.78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人为亿海公司,亿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综上,上诉人主张***、***共同偿还案涉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