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1148号
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字开伟,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3154337。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谭家利,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楷银,系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皮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唐美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利、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94.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77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水云里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方(业主)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38594.22元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支付尚达不到支付条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发包方和承包方每月10日确定的分包结算金额,次月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后支付97%,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达不到付款条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协议(第二份合同)约定增加钢结构39.23吨,增加工程造价427607元;二、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水云里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钢结构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为1288594.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594.22元未付;三、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剩余438594.22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75%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的确进行过结算,但工程未竣工验收;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的确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850000元。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综合阐述和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9年10月8日、2019年12月10日,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分两次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水云里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售楼部钢结构工程进行安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水云里一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售楼部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在合同上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杨福润在结算汇总表上对涉案工程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已将该售楼部移交给甲方晋宁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至今。结算前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尚欠438594.22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售楼部钢结构工程施工义务并把竣工工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交由发包方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因此,涉案工程实际上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所承建的售楼部钢结构安装工程只是被告方作为总承包方整体工程当中的一小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分部分项工程,被告以总工程未完成竣工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公平原则,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后,结算金额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质量缺陷期为贰年,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质量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起诉时该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尚未到期(以结算日2019年12月16日开始起算需满贰年,应到2021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金款中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具体为:1288594.22元×3%=38657.83元,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38594.22元-38657.83元=399936.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结算次日2019年12月17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9936.39元,并承担以399936.39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1年5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古龙精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579元;由被告承担72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唐美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