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西安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216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籍住甘肃省崇信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久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21年2月24日在被告西安久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曲江新区XX酒店项目空调工程总包单位)与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曲江新区XX酒店项目空调工程分包单位)承接的雁塔区曲江新区XX酒店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连接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约定连接XX酒店二层风机盘管73台,四层风机盘管26台,合计工程费用81800元。原告已于2021年3月28日将上述中央空调风机盘管全部连接完毕。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3月6日各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又于2021年4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工程款45440元,合计65440元,下欠16360元。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4月9日起三个月结清,现支付期限届满,但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63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久益公司辩称,原告所谓与被告久益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久益公司于2020年9月与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达成《承揽合同》,约定由其承揽曲江新区XX酒店XX层空调系统设备、管道阀门的安装调试等工程,久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或达成过任何承包协议,原告主张其与久益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久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久益公司无关。原告在其诉状中自认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结算单,表明本案系原告与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与久益公司无关,久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久益公司与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之间的希尔顿项目已经完工,相关费用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久益公司不存在拖欠他方工程款或拖欠他方费用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久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漏水)后续产生了维修费用,所以被告久益公司自行维修后扣除了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时,原告不到场,到场后殴打了被告****公司员工***并强抢被告****公司公章,在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监督表上面盖章。结算单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因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也不符合公司的结算流程。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久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久益公司将曲江新区XX酒店XX层空调系统的设备(风机盘管、新风机组)安装及调试、管道及阀门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向其员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其公司办理曲江新区XX酒店项目的承包事宜。2021年4月21日,久益公司与****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
另查,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曲江新区希尔顿项目连接中央空调风机盘管。2021年4月9日,***出具《结款单》,该结款单载明,XX队XX酒店XX层风机盘管73台(每台8**元)、四层风机盘管26台,工程量合计81800元,本次按工程量80%支付***工队人工工资,现已付20000元,维修及其他扣款5000元,本次应付***40440元,剩余尾款16360元待本工程试压、交工后一周内支付给***(三个月如果无法交工,应无条件支付其剩余尾款)。原告姐夫***在该结款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其脚受伤故其委托其姐夫***代其进行的结算,对***签字的结款单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授权委托书、结款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且经****员工***与原告的授权代表***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6360元,***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姐夫***对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剩余劳务费16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结算单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对此被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公司称***签署借款单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也不符合公司的结算流程一节,结算流程属于****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借款单上签字确认行为的对外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久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一节,原告与被告久益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久益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3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帆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打印:***校对:***2022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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