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1行初41号
原告***,男,壮族,1932年12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江南区,自称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原告***以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名义诉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批复一案,原告***以工建公司名义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执行被告人作出的南府复﹝2003﹞40号文,吊扣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造成300多名职工没有工作做,没有生活费,没有养老金,造成社会不安定,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与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南府复﹝2003﹞40号文);2、请求依法判决因执行被告市政府南府复﹝2003﹞40号文而被非法吊扣原告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立即返还给原告。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交材料所盖的“工建公司”公章系伪造,本案诉讼请求不是工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工建公司目前仍依法存续,经有关部门依法备案登记的公司公章目前由振宁公司合法保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路,工建公司从未变更法定代表人,振宁公司也未将公司公章借出给任何人从事任何事。***不是工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工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工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作出的“南府复〔2003〕40号”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八)款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做出的“南府复〔2003〕40号”文,是关于改变工建公司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该批复仅决定将工建公司成建制划转由振宁公司管理,批复内容本身既未改变工建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现状,又未改变工建公司的组织架构、劳动人事关系,对工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03年作出“南府复〔2003〕40号”文,距今已有15年。***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是工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求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与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的内容涉及的是工建公司,并非***个人,而原告***提交的电脑咨询单、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电脑咨询单及工建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工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秦路。***自称是工建公司总经理暨法定代表人,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工建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以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名义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琼
审 判 员 韦影年
审 判 员 黄影颖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国帅
书 记 员 覃馨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