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汇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永杰,南宁市城市管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南一街**号。
法定代表人秦路。
上诉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因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行初2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申请对江南区城管局对涉案建筑作出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进行复议。根据该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了南城管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认定原告及第三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对江南区城管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及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其他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认定,迳行以复议申请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及第三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南城管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被告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及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共同向被告市城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市城管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均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上诉人以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正确无误。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述,江南区城管局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的时间是20l6年1l月21日。又被上诉人收到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处理情况告知书》的时间是20l7年1月5日,无论是从2016年l1月2l日还是从20l7年l月5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的复议期限,其于2017年5月2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了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二、因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台受理的法定程序条件,上诉人无需再对其内容进行实体审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其他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认定撒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错误。因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对包括《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以及“私搭乱盖”强制拆除行为在内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整体的答复,即其所提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均已超过了复议期限。在复议申请明显超过复议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要求上诉人进一步对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其他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认定实属不当。既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申请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已没有必要对其复议申请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否则,不仅降低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对《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做出以及问题的解决也毫无意义。三、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事项的存在,未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中,其提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l6年ll月30日,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与送达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的违法行为”以及“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剥夺、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法定义务与职责的后果”等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法律文书的存在。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的申请过程中未完成应由其进行举证的初步证明责任,上诉人无法根据被上诉人的具体复议请求事项进行审查。从此方面来说,被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不具备受理的条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全部行政复议申请均已超过了申请复议的期限。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不受理上诉人的申请,无需对再对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的其他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107行初27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和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向市城管局申请复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江南区城管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五一路南二里七号户主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告知该户存在“私搭乱盖”问题,通知该户户主即刻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6年11月25日上午7点前将“私搭乱盖”自行拆除搬离、清理并恢复原貌,逾期不自行拆除、搬离、清理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清理拆除。2016年11月30日,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2017年5月27日,***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向市城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江南区城管局2016年11月30日,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与送达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的违法行为;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南区城管局剥夺、没有依法送达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的法定义务与职责的后果;3、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江南区城管局非法强拆申请人的历史名宅,申请人从来不参与、不认可、不执行;4、依法赔偿被非法强拆历史名宅的一切财产损失;5、依法恢复申请人历史名宅原状。2017年6月1日,市城管局向***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作出南城管复不受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内容为:***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不服江南区城管局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及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历史名宅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市城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城管局于5月31日收到),已超过行政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和***的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从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内容看,其行政复议申请实为请求撤销2016年11月3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并赔偿损失。其复议请求事项第一项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1月30日,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与送达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的违法行为。”其意应为,撤销2016年11月30日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没有经过送达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程序。结合复议申请书的其他内容,可以确定该项请求即为请求撤销2016年11月3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时,其也予以确认。复议请求的其余各项内容均未超出上述范围。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复议的内容包括对江南区城管局就涉案建筑作出的调查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拆除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申请复议,系对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误读。
二、关于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本案中,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30日,***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即使复议申请的内容包括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搬离告知书》,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上诉人市城管局于2017年6月1日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合法的。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行初27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道清
审判员 韦影年
审判员 黄影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