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

***与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南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02行初352号

原告***,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法定代表人黄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市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世佑,市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舒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秦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宇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市行政审批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第三人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平,被告市行政审批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农剑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凤、李世佑,第三人振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磊、韦舒婷,第三人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奇、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了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企业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

原告***诉称,工业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公开透明,符合变更工商登记条件。一、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未能查明工业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根据全体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并得到全体职工大会的授权。《遗失申请书》、《遗失声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被告市行政审批局认定原告的企业变更登记违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法条,并不必然导致工业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的法定理由,且该法条侵犯了工业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因为政府主管部门不能强行兼并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过程中,并未要求提供经主管部门振宁公司批准的证明材料,原告***基于对被告市行政审批局的信赖利益获得的法人变更登记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应当依法暂停撤销登记决定。工业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是经过全体职工决议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报有权的人民政府裁决,在没有经过有权的人民政府裁决之前,应当暂停撤销登记决定,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不能单方面认定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单方面认定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三、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程序违法。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收集证据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不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秦路、黄某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没有收集原告***的证据,比如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面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明显执法不公。综上,被告市行政审批局认为工业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纠正,而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对市行政审批局认定的事实审查清楚,其维持《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违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2.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19〕93号);3.附带审查南府复〔2003〕40号文的合法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市政府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回执单、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该决定;2.电脑咨询单,证明工业公司成立时间为1993年5月25日,至今未注销;3.《关于再次强烈要求南宁市委市政府采取措施恢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生产经营解决职工就业和生活保障问题的请示》,证明2011年工业公司因发不起职工工资,为了生存,先后多次口头的向南宁市委、市政府反映企业困难的问题,2011年12月7日,经召开320名职工会议通过,以书面的方式作出该请示;4.《关于对谢某颜等人提出恢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生产经营问题的答复意见》(南国资函〔2012〕12号),证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该答复意见已经被撤销,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5.授权委托书、《关于对谢某颜等人提出恢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生产经营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复查申请书,证明工业公司为恢复生产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应当得到支持;6.南信复核字〔2012〕4号告知书,证明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认为南国资函〔2012〕12号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月5月4日撤销南宁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对谢某颜等人提出恢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生产经营问题的答复意见》,由南宁市国资委妥善处理;7.南宁晚报公告,证明2012年11月22日工业公司在南宁晚报登报通知秦路、廖某洁根据市政府南信复核字〔2012〕4号文,公司已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产生新的领导班子,请从登报日七天内回单位移交公司公章,以便生产经营,如过期不交则此章作废。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秦路已经超过聘任工业公司第一把手从2002年至2004年两年的期限,强行扣留工业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行为违法;8.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关于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使用新公章的请示》,证明工业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公章已经向市政府备案,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公章程序合法;9.区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启用变更公章法人章,证明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公章已经向南宁市公安局备案,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10.遗失声明,证明秦路已经超过两年任职期限,强行扣留原告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一直没有归还工业公司,工业公司在南宁晚报登报遗失声明,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11.《关于归还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书》、《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国资信不受字〔2013〕第2号),证明工业公司提出关于归还公司营业执照的申请,2013年4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和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秦路强行扣留工业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件行为违法;12.市行政审批局来信来访处理情况告知函,企业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13.关于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使用新公章公安机关五次审查使用程序合法,证明工业公司向公安机关提出关于工业公司使用新公章公安机关五次审查使用程序合法;14.第三人振宁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振宁公司成立日期是1997年6月19日,工业公司成立时间是1993年5月25日,振宁公司成立在后,工业公司成立在前,振宁公司在1993年不可能做工业公司主管部门,而且振宁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业公司为集体经济性质企业,两个公司根本不存在隶属关系,工业公司依法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向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和所使用的印章程序合法;15.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会议议程纪要、预备会议职工代表照片(2张),证明2019年8月8日至28日工业公司举办预备会议,会议议程符合法律规定,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16.工业公司第十届全体职工大会第二次会议议程纪要、参加大会职工签名报到全程记录照片(3张)、参加职工大会报到签名表,证明工业公司第十届全体职工大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17.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书、现场拍摄照片(5张),证明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和1980年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18.《复议决定书》(南府复议〔2019〕93号),证明被诉主体适格;19.南府复〔2003〕40号、证明,证明市政府2003年10月16日作出的南府复〔2003〕40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和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悖,不合法;20.南宁市轻工业局基建队确认南宁市江南修建队职工股权的有权报表,参加投资组建江南修建队名单金额、收据,证明工业公司的前身是一家集体经济性质企业,由***等10名职工入股;21.南革办(74)5号《关于同意冶金机械局、商业局、一轻局成立修建队的复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有据;22.南宁市冶金机械局修建队职工投工入股登记,证明1976年11月1日和12月20日,工业公司两次对前身南宁市冶金机械局修建队职工投工入股登记,工业公司为集体(股份制)企业,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合法有效;23.工业公司确认冶金机械局修建队财产权属股份职工所有报表一,证明1980年2月14日,工业公司确认前身南宁市冶金机械局修建队财产权属股份职工所有,工业公司为集体(股份制)企业,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合法有效;24.工业公司申请企业登记存根,证明1980年2月冶金机械局修建队与轻工局修建队合并成立南建公司,是一家集体经济性质(股份制)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南宁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即现在的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非南宁市经济委员会,更不是振宁公司;25.南经干字〔2002〕19号《关于聘任秦路等同志的通知》,证明2002年12月18日,南宁市经济委员会作出该通知,任命秦路(非原告南建公司集体企业职工)为工业公司总经理;26.南信复核字〔2012〕4号告知书,证明2012年5月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认为南国资函﹝2012﹞12号认定事实不清,于2012年5月4日撤销南宁市国资委作出的《关于对谢某颜等人提出恢复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生产经营问题的答复意见》,由南宁市国资委妥善处理;27.桂信复告字〔2019〕42号《关于***等同志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2019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局作出该告知书,告知由于南建公司的信访事项已经超过受理期限,据此对南建公司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将材料退回;28.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会议议程纪要、预备会议职工代表照片,证明2019年8月8日至28日工业公司举办预备会议,会议议程符合法律规定,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29.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第十届全体职工大会第二次会议议程纪要、参加大会职工签名报到全程记录照片、2019年8月26日现场拍摄参加大会职工签名报到全程记录照片(3张)和参加职工大会报到签名现场情况,证明工业公司第十届全体职工大会第二次会议议程有五项,该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30.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参加职工大会报到签名表、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定恢复公司营业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和1980年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决议具有法律效力;31.南府办〔2011〕20号通知,证明南建公司在1980年申请企业登记载明主管部门为南宁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即现在的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非南宁市经济委员会,更不是振宁公司;32.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2019年10月14日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建议双方友好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被告市行政审批局辩称,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涉案的《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等人冒用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应予撤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投诉书》,证明振宁公司投诉***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业公司变更登记;2工业公司、振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3.《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歇业晒壳的批复》(南企改办〔2007〕5号)、《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振宁字〔2007〕33号)、《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歇业晒壳安置方案职工大会决议》(南工建〔2007〕18号)、《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4共同证明振宁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证实***等人伪造公章并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工业公司变更登记;5.撤销登记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南审批商撤受〔2019〕第10号),证明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依法受理振宁公司的投诉;6.市行政审批局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实地核查照片;7.市行政审批局询问通知书(工业公司)、证据复制(提取)单-EMS退件回单;8.市行政审批局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EMS收件回单、市行政审批局询问通知书(黄某祥)、证据复制(提取)单-EMS收件回单;9.市行政审批局询问(调查笔录)(黄某祥)、黄某祥身份证复印件;10.市行政审批局询问通知书(秦路)、市行政审批局送达回证(秦路)、市行政审批局询问(调查笔录)(秦路)、秦路身份证复印件;11.市行政审批局询问通知书(***)、证据复制(提取)单-EMS收件回单;12.《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和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南府复〔2003〕40号);13.工业公司章程、《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聘任秦路等同志的通知》(南经干字〔2002〕19号);14.《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歇业晒壳后留守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15.《关于召开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因办公场所被退休职工侵占、企业档案被搬走、公章被伪造等问题协调会的通知》(南稳办发〔2014〕26号)、关于解决工业公司办公楼被非法侵占等有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16.南宁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通知书、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等三人登记注册一次性告知书的复查申请及补充意见的答复;17.《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答辩状》;18.1992年12月24日***申请书(退休)、1998年2月10日工业公司《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19.工业公司的年报截图;20.工业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的调查终结报告;21.接待来访记录表(***、刘某新)、***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新身份证复印件证,证据6-21共同证明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依法对振宁公司的投诉展开调查,查实***捏造工业公司遗失营业执照事实并利用伪造的工业公司印章在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处办理了该公司营业执照补办手续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涉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2.会议记录;23.《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南审批商撤听字〔2019〕10号)、市行政审批局送达回执(工业公司);24.《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南审批商撤听字〔2019〕10-1号)、证据复制(提取)单-EMS收件回单(***);25.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南审批商决撤字〔2019〕10号)、市行政审批局送达回执(工业公司)、南宁市行政审批局送达回执(振宁公司)、EMS收件单复印件(***),证据22-25共同证明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涉案撤销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劳部发〔1993〕120号)、《关于印发南宁市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骗取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通知》。

被告市政府辩称,***等人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88号)、振宁公司提供的《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等证据证明。市行政审批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撒销”的规定,作出《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并无不当。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9〕9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事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决定,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于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级别管辖范围;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原告***相关立案受理情况,通知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证明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就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书面答复内容,且证明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时间、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复议决定结果;7.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第三人振宁公司述称,一、原告***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对此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振宁公司作为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保管工业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工业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完全有权利将其划由振宁公司管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工业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自公司进行歇业晒壳来,一直由振宁公司予以保管,并未遗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振宁公司作为工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保管其公章及营业执照。(二)***等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的企业变更登记,市行政审批局依法撒销,符合法律规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振宁公司提交给市行政审批局的申诉材料已证明***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虚假性。***等人明知工业公司公章一直保存在振宁公司处,仍作出私刻工业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村料的行为,并以欺骗的手段获得了市行政审批局的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振宁公司为维护自身及工业公司合法利益向市行政审批局进行申诉后,市行政审批局充分查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等人擅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出的选举法定代表人之行为应属无效。(一)***等人私自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主体不适格,组织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不合法。工业公司在歇业晒壳以后,已按照职工安置方案对在职及离退休职工进行了妥善安排,现如今除了留守人员,工业公司已没有任何在职职工。***等人所谓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参与人员与工业公司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其已非工业公司职工,组织所谓的“职工代表大会”不合法。(二)***等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工业公司系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合并轻工局纺织局、机械局修建队组成的大集体企业,国家投资占有一定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上级管理机构即振宁公司进行任免,秦璐为振宁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效,而***等人未经振宁公司同意私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三、南府复〔2003〕40号文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性不应在本案中附带审查。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而非南府复〔2003〕40号文涉及的市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市行政审批局也明确表示其作出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非南府复〔2003〕40号文,且该文也并非规范性文件,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其合法性问题。

第三人振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工业公司述称,一、原告***关于其享有工业公司股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提交的入股证据不符合当时社会环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为虚假证据。(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等同于合伙企业或者股份制公司,职工不可能持有股份。二、***等人冒用工业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依法应当予以撒销。自2002年南宁市经济委员会聘任秦路为工业公司总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工业公司从未办理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工业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一直由现上级主管部门振宁公司保管,工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等人私刻公章,冒用工业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市行政审批局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依章程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等人擅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法无效。(一)鉴于投资设立工业公司的全部资金来源于国家,故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工业公司源于1974年10月22日《关于同意冶金机械局、商业局、一轻局成立修建队的复函》(南革办(7415号)批复)成立的冶金机械局、商业局、一轻局修建队。1980年2、3月,南宁市轻工局、机械局、纺织局、粮食局国有机构的四个修建队(基建队)合并。工业公司成立、合并时投资资金来源于国家,毋容置疑。包括***等人内所有职工(不论在职、还是离休、退休)没有过任何一分钱私人投资,其资金百分之百来源于国家。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款规定,鉴于工业公司所有投资源于国家,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二)依据章程规定,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工业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根据公司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1.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委任或招聘。2.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由此可知,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通过委任或选举产生,由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因此,***等人未经上级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召开所谓“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法定代表人,明显违反章程规定。四、南府复〔2003〕40号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原告***申请撒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均是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南府复〔2003〕40号文并非两行政机关作出有关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南府复〔2003〕40号文的合法性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鉴于***等人冒用工业公司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且其享有工业公司股权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工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结论说***的公章是假的,只是说和之前不是同一枚公章;对证据5-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市政府、第三人振宁公司、工业公司对被告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四、被告市行政审批局、第三人振宁公司、工业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五、被告市行政审批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17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0-2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6-30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职工会议是非法无效的;对证据31-3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六、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6、28、29、30认为与证据6、15、16、17是重复的,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一致。七、第三人振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12、14、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5、13、15、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10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0-32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工业公司一致。八、第三人工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0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振宁公司一致;对证据20、2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1、24、25、26、31、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7-30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召开会议是符合章程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0-24未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市行政审批局、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5日,工业公司成立,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管理。原告***作为工业公司干部,于1992年12月24日提出退休申请,工业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于1998年2月1日起退休。2002年12月起,经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同意,秦路担任工业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和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南府复〔2003〕40号),将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工业公司划由振宁公司管理。2004年3月,工业公司到登记机关申请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工业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振宁公司。2007年2月,南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歇业歇壳的批复》,同意振宁公司对工业公司实施歇业晒壳、职工分流安置。2007年4月22日,工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工业公司歇业晒壳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4月26日,振宁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的批复》,同意工业公司按照《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2007年5月,工业公司基本完成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振宁公司成立工业公司歇业晒壳后留守工作领导小组,秦路作为留守人员仍担任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2018年8月29日,***委托案外人黄某祥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遗失申请书》、2018年8月22日刊登有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广西工人报》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手续。2018年8月30日,黄柱祥领取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后,随即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原件,市行政审批局依据上述材料于2018年8月30日核准了工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路变更为***。

2018年10月,市行政审批局受理了振宁公司提出的***等人私刻工业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信访件。2019年1月1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2018年8月30日《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8月20日《任职证明》、2018年8月29日《遗失申请书》、2018年8月2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份材料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盖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和振宁公司提供的合法代管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1月16日,振宁公司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2019年1月23日,市行政审批局对工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开展调查。2019年2月15日,市行政审批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建议撤销涉案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2019年2月21日,市行政审批局召开撤销企业登记会审会,决定撤销涉案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2019年2月26日,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和工业公司,依法告知了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和工业公司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工业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均未提出要求听证。2019年3月20日,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为***等人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撒销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

***对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5月24日以工业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2019年5月28日,市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并进行了送达。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经过调查核实,市政府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9年8月11日送达给***,于2019年8月13日送达给市行政审批局。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均存放于振宁公司,未曾遗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本案《撤销登记决定书》由市行政审批局作出,故市行政审批局具有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018年8月29日,***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遗失申请书》、《广西工人报》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手续。2018年8月30日,领取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后随即又向市行政审批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原件,市行政审批局依据上述材料于2018年8月30日核准了工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路变更为***。市行政审批局在收到振宁公司提交的《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后,于2019年1月23日对工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开展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市行政审批局如认为***在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市行政审批局经调查后发现,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均存放于振宁公司,未曾遗失,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任职证明》、《遗失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份材料中盖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振宁公司提供的合法代管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以工业公司名义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因此,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行政审批局开展调查取证,依法送达《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市行政审批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要求撤销《撤销登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市政府对***以工业公司名义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9〕9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给***及市行政审批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被告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南府复〔2003〕40号文并非作出涉诉《撤销登记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依据,故***要求附带审查南府复〔2003〕40号文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莹

人民陪审员  李一锋

人民陪审员  黄初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