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71行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南宁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金凤,市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南1街**/div>
法定代表人秦路,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市审批局)撤销工商行政登记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桂71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5日,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成立,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管理。***作为工业公司干部,于1992年12月24日提出退休申请,工业公司于1998年2月10日作出《关于***同志退休的通知》,同意***于1998年2月1日起退休。2002年12月起,经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同意,秦路担任工业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6日,市政府作出《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和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南府复〔2003〕40号),将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工业公司划由一审第三人****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管理。2004年3月,工业公司到登记机关申请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工业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振宁公司。2007年2月,南宁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歇业歇壳的批复》,同意振宁公司对工业公司实施歇业晒壳、职工分流安置。2007年4月22日,工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了工业公司歇业晒壳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2007年4月26日,振宁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实施的批复》,同意工业公司按照《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职工安置方案》分流安置职工。2007年5月,工业公司基本完成职工分流安置工作,振宁公司成立工业公司歇业晒壳后留守工作领导小组,秦路作为留守人员仍担任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
2018年8月29日,***委托案外人黄柱祥向市审批局提交《遗失申请书》、2018年8月22日刊登有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广西工人报》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手续。2018年8月30日,黄柱祥领取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后,随即向市审批局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原件,市审批局依据上述材料于2018年8月30日核准了工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路变更为***。
2018年10月,市审批局受理了振宁公司提出的***等人私刻工业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信访件。2019年1月1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2018年8月30日《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8月20日《任职证明》、2018年8月29日《遗失申请书》、2018年8月27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份材料中申请人签字或盖章处盖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和振宁公司提供的合法代管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1月16日,振宁公司向市审批局提交《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2019年1月23日,市审批局对工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开展调查。2019年2月15日,市审批局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建议撤销涉案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2019年2月21日,市审批局召开撤销企业登记会审会,决定撤销涉案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2019年2月26日,市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给***和工业公司,依法告知了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和工业公司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工业公司在法定时限内均未提出要求听证。2019年3月20日,市审批局作出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撤销登记决定),认为***等人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撒销工业公司2018年8月30日的变更登记。***不服10号撤销登记决定,于2019年5月24日以工业公司的名义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号撤销登记决定。2019年5月28日,市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并进行了送达。因案情复杂,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经过调查核实,市政府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南府复议〔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3号复议决定),认为10号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并于2019年8月11日送达给***,于2019年8月13日送达给市审批局。***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10号撤销登记决定;2.撤销93号复议决定;3.附带审查南府复〔2003〕40号文的合法性;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审批局、市政府承担。
另查明: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均存放于振宁公司,未曾遗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本案10号撤销登记决定由市审批局作出,故市审批局具有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2018年8月29日,***向市审批局提交《遗失申请书》、《广西工人报》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手续。2018年8月30日,领取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后随即又向市审批局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业公司新版营业执照原件,市审批局依据上述材料于2018年8月30日核准了工业公司的变更登记,将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秦路变更为***。市审批局在收到振宁公司提交的《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后,于2019年1月23日对工业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开展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及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市审批局如认为***在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市审批局经调查后发现,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均存放于振宁公司,未曾遗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载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任职证明》、《遗失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份材料中盖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振宁公司提供的合法代管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即***以工业公司名义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因此,市审批局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审批局开展调查取证,依法送达《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听证要求,市审批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市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10号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要求撤销10号撤销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市政府对***以工业公司名义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8月6日作出9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审批局作出的10号撤销登记决定,并送达给***及市审批局。市政府作出的9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撤销93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行政审批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南府复〔2003〕40号文并非作出涉诉10号撤销登记决定及93号复议决定的依据,故***要求附带审查南府复〔2003〕40号文合法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等人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工业公司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材料,没有隐瞒重要事实,公章的定制是己报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登记和登报的,是有效的公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错误。另有,振宁公司违法扣押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至今未归还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重要文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己经严重侵害和损害了***及280多名职工的合法权益。1.市审批局作出的10号撤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市审批局未能审查工业公司的性质,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认定。根据工业公司的有效的《营业执照》显示,工业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全体职工大会一致通过,并得到全体职工大会的授权。《遗失申请书》、《广西工人报》(2018年8月22日,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大会的授权而实施的授权行为。其次,市审批局认定《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为虚假材料不当,***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法条,并不必然出现导致工业公司变更登记被撤销的法定理由,且振宁公司无权管理工业公司。同时,政府主管部门强行兼并集体所有制企业侵犯了工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市审批局在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过程中,并未要求提供经过主管部门振宁公司批准的证明材料。***基于对市审批局的信赖利益获得的法人变更登记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2.市审批局应当依法暂停10号撤销登记决定。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业公司经过全体职工决议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由人民政府裁决。在没有裁决之前,应当暂停撤销登记决定。市审批局认定***提供的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3.市审批局在收集证据过程中,程序违法。市审批局收集证据应当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对***有利、不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秦路、黄柱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收集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市审批局没有收集上诉人的证据,比如***提交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明显不当。***向市审批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为真实、合法有效材料,市审批局依据有错误的参照物,认定申请材料为虚假材料,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且市审批局应当依照工业公司全体职工的决议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为***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审批局和振宁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市审批局辩称,一、市审批局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2018年10月25日,市审批局受理了振宁公司提出的***等人私刻工业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工业公司营业执照遗失补办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信访件。2019年1月22日,振宁公司向市审批局递交了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的申诉材料。接到投诉后,市审批局于2019年1月23日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企业变更登记开展了相关调查。***于2018年8月29日在市审批局办理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手续,并于2018年8月30日在市审批局取得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在***提交的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材料中《遗失申请书》,《广西工人报》(2018年8月22日,刊登营业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均为虚假材料。经核实,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均未遗失而是由其主管部门振宁公司保管。在***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中,《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解聘原任公司经理证明》、《任职证明》为虚假材料。此外,***在向市审批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取得申请人主管部门振宁公司的审批。***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情节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2月21日召开撤销企业登记会审会,研究决定拟撤销涉案2018年8月30日的企业变更登记,并于2019年2月28日向利害关系人***邮寄了《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南审批商撒听字[2019]1号),又于2019年3月1日向申请人及工业公司直接送达了《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南审批商撒听字〔2019〕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知人在法定时限内均未提出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审批局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作出10号撒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完全正确。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请求。(一)本案中,***在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由振宁公司保存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公司印章等材料,虚构营业执照丢失的事实,办理了营业执照遗失补办手续,进而申请办理涉案公司办更登记,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不是工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市审批局依法撤销该变更登记行为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市审批局在办理涉案撤销登记过程中,已经依法向***调取证据,并举行听证听取其陈述、申辩,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涉案撤销登记行为,程序完全合法,证据确凿充分。***主张市审批局偏听偏信,程序违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等人以工业公司的名义提供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振宁公司提供的《关于***等人伪造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提供虚假信息办理营业执照及变更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法人的申诉书》等证据证明。市审批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并无不当。***的复议申请理由和事实依据不充分,市政府不予支持。综上,市审批局作出10号撒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93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审批局作出的10号撤销登记决定。综上,9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的诉求合法正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10号撤销登记决定由市审批局作出,故市审批局具有依职权撤销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市政府作为市审批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以工业公司名义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受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市审批局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任职证明》、《遗失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4份材料中盖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振宁公司提供的合法代管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已证实***以工业公司名义申请企业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存在加盖虚假印章的客观事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导致市审批局依据虚假的材料作出错误变更登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市审批局自行纠正其作出的错误变更登记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市审批局作出10号撤销登记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93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市政府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9年8月6日作出9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审批局作出的10号撤销登记决定,并送达给***及市审批局。市政府作出的9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青兮
审 判 员 杨 斌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易成
书 记 员 陈斯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