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2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玉洞大道**南宁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定,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
法定代表人周红波,市长。
原审第三人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
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北湖路东二里南1街**/div>
法定代表人秦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其诉南宁市行政审批局撤销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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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明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印章存放于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提供了工业公司的印章样板,但也有可能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印章丢失,毁损等,造成工业公司对印章丧失管理和占有的风险,因此,工业公司有可以通过合法程序登报声明遗失并可依法变更企业登记,重刻印章的权利。2007年4月30日工业公司已与秦路解除了劳动关系,其未按照规定依法将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给工业公司,工业公司已丧失对公章和执照等重要文件的正常管理和占有,工业公司为了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恢复公司正常管理和正常营运,工业公司才向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办理企业变更登记,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经过审查后准予变更登记,同时工业公司依据南宁市行政审批局准予变更登记的凭据,履行了向公安机关申报工业公司使用新印章的合法程序,经公安机关审查准予使用新印章,并履行了备案手续。对此,工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南宁晚报刊登了遗失旧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号码和旧公章及号码和变更新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号码的声明,据此,工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变更营业执照和公章管理公司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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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并无不当。《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能否定工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办理变更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南宁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南审批商撤决字〔2019〕10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经一、二审判决查明,***提交虚假材料,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向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变更登记,并获准予登记。南宁市行政审批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该变更登记以欺骗手段取得,并依法予以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依法告知***拟作出撤销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撤销决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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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善能
审 判 员 黄碧辉
审 判 员 叶 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游开军
书 记 员 黄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