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

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南宁市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民终54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洁,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3316号民事裁定,重新受理、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的诉讼,并非行政处罚的诉讼,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二、被上诉人拿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是错误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系因***以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的名义主张涉案营业执照存放于南宁市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2003年10月1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宁市城区集体工业联社和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批复》<***[2003]40号>批复,同意将原由南宁市经济委员会管理的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成建制划由南宁市振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管理关系,具有行政隶属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南宁市工业基本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