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15民初464号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工作人员。
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新民
市。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12,7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用12,75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