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润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5民初463号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民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以下简称“执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以下简称“开发利用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委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4,939.4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以1,594,939.4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中标由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发包的,项目名称为“新民市公主屯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第二标段”,后双方于同年6月30签署《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新民市公主屯镇,原告在合同中约定完成工程的期限。被告开发利用站为本案合同发包方,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被撤销,依据《民法总则》98条规定其权利义务由本案二被告享有和承担,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民政府不是与原告合同的签订者,也没有承接原告的任何的权利和义务,所以被告人民政府在实体上不应该承担责任和义务。 被告执法中心辩称,被告执法中心在2018年机构改革后,原有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开发利用站的关系为接收了这个开发利用站的部分职能,开发利用站并没有撤销。执法中心更没有接收开发利用站的债权债务。类似的案件原告叫辽宁中洋建设有限公司是新民法院判决的,直接判令被告开发利用站承担偿还责任。现在此案件已经进行到执行程序了。此案是机构改革之后2021年的10月份左右下判的。所以我们认为,应该追加开发利用站为被告,应由他承担给付主体。我们接收的是土地资源利用开发利用站的行政管理职能,没接收他的商业性职能,现在开发利用站仍然是独立法人,没被撤销。 被告开发利用站辩称,回去核实一下给付工程的数额。给予答复。具体付款主体回去与上级部门汇报,虽合同与开发利用站签订的,但开发利用站职能归自然资源局。没有能力、没有权限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开发利用站发包的,项目名称为“新民市公主屯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第二标段”,后双方于同年6月30签署《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新民市公主屯镇。原告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完成工程。被告开发利用站为本案合同发包方。于2018年8月24日经审核,被告开发利用站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653,795元,被告开发利用站尚欠1,594,939.4元工程未给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发利用站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利用站给付工程款1,594,93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款,因原告与被告开发利用站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于2018年8月24日审核后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人民政府与执法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之义务,因被告人民政府与执法中心均非合同一方主体,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政府与执法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94,939.4元; 二、被告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94,939.4元之利息款(利息从2018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27元,由被告新民市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