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21执587号
申请执行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699422978K,住所地新抚区凤翔新区路6号楼2**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0106MAOU100859,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58-3号(2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光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21018109612914X3,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了(2019)辽04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5,423.00元(其中管线复工费用277,417.00元、管材价款148,506.00元、鉴定费16,700.00元、评估费2,800.00元);二、被告***光管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1元,由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承担7981元,由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0元。(2019)辽042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53404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经网上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没有银行、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收益类保险等财产信息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号。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释明执行过程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光管业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王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侯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