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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等乡政府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辽07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疆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稍户营子镇***村三家子屯。 法定代表人:***,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新区路6号楼2**1001号。 法定代表人:***,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行初3号X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9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申请公开锦州市水务局批复[锦水务(2016)29号]批准的涉及义县稍户营子镇***子村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区新建方塘项目中央财政补贴款收款及发放情况。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9日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9月11日向鑫淼公司发函,因***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鑫淼公司的利益,故征求信息公开意见。2020年9月15日鑫淼公司向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回函,认为我公司为义县稍户营子镇2016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中标单位,工程中标总额不变情况下如何分配工程款系我单位内部运营方式,因此中央财政补贴款收款及发放情况的公开可能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签订的新建方塘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的相关施工款已全额支付,补贴款的使用情况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他无权要求公开,我公司不同意公开此信息。***认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X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727行初44号X判决,判决由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2020年12月21日,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向***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决定不公开此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分为X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范畴,故属**申请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X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X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本案中,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涉案项目的中标资格,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项目的中央财政补贴收款及发放情况关系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属于相对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X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X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X机关不予公开。X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本案中,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案涉项目中央财政补贴款收款及发放情况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书面征求第三人的意见后,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和说明理由义务,决定不予公开的答复在内容上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的X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被告公开信息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公开收到中央专项资金的金额及拨付给第三方的数额;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一、该案上诉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独立完成了该工程的所有建设项目,将该款发放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系挪用中央专项资金的违纪行为。至于本案需要履行招投手续,本案的第三人仅是程序上的问题。第三人并未进行任何工程的施工、投入等事宜。希望被上诉人高度重视此事。确保国家的惠农政策落实到农户,以免造成“虚受中央的支持农业农村工作的红心”。二、被上诉人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数额不涉及第三方。应予公开。此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三、财务总账的公开即拨付给第三方的总金额。不是第三方收到款项后的明细支出。该项目是国家重大农业生产项目,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无需征得其同意。而且此事是必须公开的项目。是财务公开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公开拨付总额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是错误。被上诉人的观点是逃避财务公开的托词。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从来没遇到过,被上诉人将收到国家的专项补贴款,支付给哪个人、哪个单位是保护商业秘密,不公开的事情。被上诉人越这么做,越引起上诉人的合理怀疑,怀疑其存在截留、挪用中央专项款项。四、上诉人的要求公开的请求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第九条X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综上,被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不涉及任何第三方商业秘密,无理由的应予公开,拨付的总账数额不涉及商业秘密,属于财务公开的范畴。本案上诉人是唯一的施工人,现在该工程没有任何人参与投入和施工,拨付给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涉嫌挪用专项资金的违法行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针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作出相应答复。答辩人已经依据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行初44号X判决书对上诉人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履行了法定义务。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此法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X机关在履行X职责过程中所形成的信息”。《义县2016年中央政府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稍户营子土建工程招标及中标信息,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已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上予以信息披露,中标人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开的三标段中新建方塘项目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其实施为鑫淼公司中标后为方便施工,便委托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又委托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此信息显然系鑫淼公司、答辩人及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答辩人在履行X管理指着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X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负责公开。”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为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财政资金的使用流程:工程结束后,财政局拨款到招标单位(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再由管理处拨款到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显然不为答辩人所控制,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为被告要求履行涉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四、答辩人答复内容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X机关应当书面真的第三方的意见。也就是说,即使以上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也需征求鑫淼公司的意见。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答辩人书面征求了鑫淼公司的意见,鑫淼公司明确表示中标款的使用系其内部事务,故不同意公开此信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经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内容为,“锦州市水务局批复[锦水务(2016)29号]批准的涉及义县稍户营子镇***子村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区新建方塘项目中央财政补贴款收款及发放情况。”本案中,义县稍户营子镇***子村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区新建方塘项目属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方面的项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主动公开涉案项目中相关信息的法定职权,亦即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水利设施工程中接受中央专项资金的数额及发放情况予以公开。因该笔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为主动公开的内容,故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亦即被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涉案信息制作主体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为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财政资金使用流程为:工程结束后,财政局拨款到招标单位(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再由管理处拨款到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等信息显然不为上诉人所控制……”,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信息为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所制作,且该节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X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X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X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X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申请后,经检索认为没有上诉人所申请的公开信息,应告知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涉案信息确实为义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所制作,或者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为其他X机关的,应告知上诉人该X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以主体不适合及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对上诉人的申请信息不予公开,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行初3号X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三、责令被上诉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于2020年9月9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义县稍户营子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缴纳50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已预交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分别由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闻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