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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286号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凤翔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 法定代表人:***,系市长。 被告: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民市人民政府、新民市自然资源服务与行政执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抚顺鑫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43914.18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以2243914.18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不便行使管辖权。经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报请的不便行使管辖权的事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