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永强奥林宝国际消防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达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立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9号。
法定代表人严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汉林,四川慧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源港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水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晋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29楼1号。
法定代表人阎微,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严宁,男,土家族,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虞远鹏,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审被告阎微,女,汉族,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永强奥林宝国际消防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源港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港公司)、四川武盾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盾公司)、严宁、虞远鹏、阎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立勇,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林,鑫源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盾公司、严宁、虞远鹏、阎微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以上原审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汇宝公司向永强公司购买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一辆,型号为MANTGA33.4806*6,产品的最终用户为西藏阿里昆莎机场,单价为4150000元(该价格为汇宝公司指定西藏阿里昆莎机场施工现场落地交货价,包括随车备品备件及工具、手续费、设备运杂费、运输费、运输保险费、装卸费、税费等应由永强公司承担的费用);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并预付款到后4个月,永强公司必须负责完成所供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并交付最终用户使用;交货地点为西藏阿里昆莎机场施工现场;产品制造商及原产地为永强公司;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30%即1245000元,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后支付总货款的40%即16600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25%即1037500元,同时永强公司向汇宝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即207500元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从最终验收之日算起;验收分为初验和最终验收,初步验收指汇宝公司会同业主、监理公司、安装公司共同验收外观、数量等,最终验收是指本项目整体工程的行业验收。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有:永强公司必须在产品交付使用时提供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如未按期取得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试验报告、检测报告,永强公司将在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汇宝公司订购该车的合同预付款,并在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给汇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汇宝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付款,则永强公司将中止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至汇宝公司履约为止。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还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买卖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9日,汇宝公司向永强公司支付1037500元。2009年9月1日,永强公司将消防车交至西藏阿里昆莎机场,客户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客户验收意见为:“车况良好、数据齐全、器材齐全”,鑫源港公司阿里机场项目经理部在用户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
2010年5月10日,鑫源港公司阿里机场项目部出具的《用户验收证明》上载明,“买卖双方确认该车运转操作正常,性能良好,随车器材完整无缺,满足合同技术规范及附件质量要求,双方签订验收证明书后,卖方正式将该车交付给用户使用。该车之保修期将由此验收证明书签定之日始算,保修期为1年”。
2010年12月22日,该车取得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
2011年6月8日,该车取得3C质量认证证书。
2011年8月20日,永强公司向汇宝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的公函”,要求汇宝公司支付消防车的余款。
2011年11月25日,汇宝公司、武盾公司法人阎微共同出具《担保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的担保人为汇宝公司,被担保人为武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微。具体内容表述为:“汇宝公司担保授权武盾公司法人阎微,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宜由武盾公司及阎微全权商谈并承担全部责任”。汇宝公司、武盾公司以及阎微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私章。
2011年12月17日,阎微与永强公司签订“关于四川汇宝货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09年3月9日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又鉴于汇宝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出具《担保授权委托书》,授权武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阎微全权商谈货款支付问题,并由武盾公司及阎微对上述货款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现永强公司与阎微就货款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一、双方承认以上事实,汇宝公司承诺将于2012年1月15日前分两次向永强公司先行支付2029500元;二、剩余货款830000元及违约责任相关问题,双方将于2012年4月再商议解决;三、武盾公司及阎微承诺为汇宝公司对永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永强公司承诺在收到汇宝公司货款2029500元后开具发票,发票抬头由汇宝公司指定。其后,因永强公司仍未收到货款,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阎微为武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宁、虞远鹏为汇宝公司股东。
2012年2月21日,永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源港公司、汇宝公司共同给付消防车款311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厘∕月计算)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其中本金207500元,从200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9日起诉日,利息48095.70元;本金166000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9日起诉日,利息333584.62元;本金12450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暂计至2012年2月19日起诉日,利息174233.60元);二、判令武盾公司、阎微对上述第1项应偿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严宁、虞远鹏对汇宝公司的上述第1项应偿付的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均由六被告承担。
汇宝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永强公司向汇宝公司支付违约金830000元,并由永强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永强公司及汇宝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与永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买卖合同》中,确定买方为汇宝公司,卖方为永强公司,并且明确了消防车的最终用户为阿里昆莎机场。因此,案涉合同显示的买卖双方为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永强公司主张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购买方,其证据为鑫源港公司阿里昆莎机场项目部在用户验收资料中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鑫源港公司阿里机场项目经理部在案涉消防车的用户验收资料中加盖印章,仅能证明鑫源港公司阿里昆莎机场项目部代表案涉消防车的用户签署了意见,并不能证明鑫源港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购买方。因此,永强公司主张应当认定鑫源港公司与汇宝公司共同向其购买了消防车,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为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
关于汇宝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易金额为4150000元,现有证据证明汇宝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037500元,尚欠3112500元未予支付,因此,汇宝公司欠付款金额为3112500元。
关于阎微、武盾公司是否为汇宝公司所欠货款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11月25日的《担保授权委托书》中,虽然文字表述担保人为汇宝公司,被担保人为武盾公司阎微,但该委托书的其余文字记载内容为,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宜由武盾公司及阎微全权商谈并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综合该委托书的整体意思,应当认定,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身份属于记载错误,该《担保授权委托书》想表述的真实意思是担保人为武盾公司阎微,被担保人为汇宝公司。同时由于武盾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阎微在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其私章,应当认定武盾公司与阎微对该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不仅明知而且予以认可。其次,2011年12月17日《关于四川汇宝货款支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2011年11月25日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武盾公司及阎微对汇宝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分期付款的承诺之后再次明确武盾公司及阎微对汇宝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武盾公司及阎微为汇宝公司欠付永强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体,永强公司主张阎微和武盾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汇宝公司的股东严宁与虞远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严宁与虞远鹏系汇宝公司股东的事实没有异议,永强公司主张严宁、虞远鹏应当对汇宝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汇宝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股东即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永强公司主张严宁、虞远鹏应当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永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提交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是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的合同约定,永强公司必须在产品交付使用时提供车辆的上述证书,本案中,永强公司交付车辆完成初验的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用户最终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而永强公司取得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取得3C质量认证证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因此,汇宝公司主张永强公司没有在交付车辆时提交相关证书的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永强公司没有按约取得该车的相关证书,永强公司将在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并在7日内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汇宝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永强公司将中止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至汇宝公司履约为止。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汇宝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支付1245000元,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后支付1660000元,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1037500元。现有证据证明,汇宝公司仅在合同签订后,车辆交付之前支付了1037500元,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汇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永强公司主张因汇宝公司迟延付款,永强公司可以中止履行该公司其后所负有的提供相关证书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双方的合同文意表述,永强公司承担退款与赔偿总价款20%损失的责任须同时成立,故该违约责任适用前提应当理解为汇宝公司选择解除案涉《买卖合同》,现汇宝公司选择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责任条款。综上所述,永强公司虽未在交付车辆时提供相关证书,但是,由于汇宝公司逾期付款在前,永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可以中止履行其后所负的合同义务成立,因此,不能认定永强公司提交相关证书的时间违约,故汇宝公司反诉主张永强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汇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永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1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207500元,从2009年4月9日起计;本金1660000元,从2009年9月1日起计;本金1037500元,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本金207500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计);二、武盾公司、阎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武盾公司、阎微对前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汇宝公司追偿;四、驳回永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汇宝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147.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均由汇宝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强公司、汇宝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强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以“鑫源港公司系代表案涉消防车用户进行验收”为由而免除鑫源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和依据,鑫源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货款与违约责任。1.鑫源港公司在客观事实和合同主体方面实为买方地位。在原审中鑫源港公司确认了“其是西藏阿里昆莎机场的中标采购单位”的事实,那么鑫源港公司采购案涉消防车的行为及主体地位根据合同性质应属于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购买方,而并不是原审判决认为的“西藏阿里昆莎机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且,从鑫源港公司在原审中所出具的其作为买方于2009年3月4日与汇宝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消防车《买卖合同》,也已证实了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真实买方之客观事实。2.在原审庭审中汇宝公司确认了唯有鑫源港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消防车接收、验收事实,足以证明了鑫源港公司对案涉消防车的接收、验收之合同主体地位已完全符合鑫源港公司作为买方与汇宝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消防车的《买卖合同》和永强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与汇宝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消防车的《买卖合同》共同约定的“买方才负有对案涉消防车进行验收义务”的明确规定。否则,如果原审判决认为该两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永强公司既无义务将案涉消防车交给鑫源港公司接收、验收,阿里昆莎机场、鑫源港公司或鑫源港公司阿里昆莎机场项目部的任何一方也应均无权、无义务对案涉消防车进行验收。但从案涉消防车的交接、验收之客观事实上却足以引证了上述该两份《买卖合同》的内聚紧密关联性和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之客观事实。3.从《买卖合同》的约定、实际的履行和《验收证明》等证据,也证明了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主体地位。根据上述该两份案涉消防车《买卖合同》中第11条“买方要对消防车进行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的约定,鑫源港公司在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签订消防车《买卖合同》后和对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就作为买方单方面全部履行了包括“对案涉消防车进行盖章确认接收、初步验收和最终验收、要求永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义务,从此履行事实上足以证明了鑫源港公司在客观事实上是该两份《买卖合同》的买方,也说明了该两份买卖合同的内聚紧密之关联性。再从验收单位鑫源港公司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5月10日向永强公司出具的《验收证明书》也证实永强公司与鑫源港公司是“买卖双方”对案涉消防车进行验收”的客观事实,而原审判决却认定“鑫源港公司是用户阿里昆莎机场之代表方”这显然不妥和缺乏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鑫源港公司阿里昆莎机场项目部在案涉消防车的用户验收资料中加盖印章,仅能证明鑫源港公司阿里机场项目经理部代表案涉消防车的用户签署了意见”,是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从实际履约和鑫源港公司向永强公司所出具的《验收证明》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鑫源港公司相对永强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为此,应当认定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和共同向永强公司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清偿责任。二、从法律规定上,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应共同履行付款责任。从永强公司与鑫源港公司的业务交谈、交接和将案涉消防车交给鑫源港公司进行接收、验收及鑫源港公司向永强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的整个客观履约事实过程中,足以证明永强公司事前已知道鑫源港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身份之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中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从案涉的“消防车的洽谈、收货、验货、最终确认验收合格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用户名称为鑫源港公司”等证据,已充分证明了“鑫源港公司和汇宝公司是案涉消防车的真正共同买方,所以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也约束鑫源港公司,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依法应当共同履行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三、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签订的消防车《买卖合同》应当无效,其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汇宝公司仅为安防工程公司并不是消防车生产企业,其根本无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企业销售消防车必须要经得国家批准或经消防车生产企业授权才能取得销售资格。在本案中,一来永强公司从未授权汇宝公司经销消防车,二来汇宝公司也未依法取得销售有关消防车的经营资格。汇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鑫源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必须具有履行合同所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规定,汇宝公司不符合消防车供应商的条件,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签订的消防车《买卖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观本案,从2009年3月4日的《买卖合同》、2009年3月9日的《买卖合同》内容高度一致性上分析,以及鑫源港公司作为买方对消防车进行接收、验收等客观履约事实上,已充分证实了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在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案涉消防车的买卖关系。四、鑫源港公司与汇宝公司是关联走帐客户关系,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1.从鑫源港公司提供的《预付账款三栏明细账》可看出,鑫源港公司在2009年3月24日同一天向汇宝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金额都为1590000元,但汇宝公司在两天后即2009年3月26号将其中一笔1590000元款项原封不动地退还给鑫源港公司,2009年3月31日,鑫源港公司又向汇宝公司支付了1590000元,汇宝公司又于2009年4月14日原封不动地退回了1590000元,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则在鑫源港公司未付清货款前,汇宝公司是不可能反复进行退款的。由此可见双方应是关联客户。2.从永强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看出,汇宝公司和武盾公司的老板阎微已亲口承认了其公司与鑫源港公司关系特殊并内部存在着利益关系。汇宝公司、鑫源港公司、汇宝公司两个股东在本案原审中作为被告共同聘请同一个律师出庭代理,恰恰证明两者关系之特殊,且休戚相关。五、汇宝公司恶意隐瞒经营地点和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况,其法定股东严宁、虞远鹏应当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汇宝公司在原审中已当庭确认了其公司在未经法定变更程序下已擅自搬迁了住所地,但汇宝公司却长期处于歇业状况并无一人。汇宝公司及其股东如此非法经营、恶意隐瞒经营地点和财产并不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其目的是想非法占有或侵占永强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为打击其犯罪行为,应当判令汇宝公司的股东严宁、虞远鹏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判决;二、判决鑫源港公司与汇宝公司对永强公司共同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货款及违约利息的支付责任;三、判决严宁、虞远鹏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的货款及违约利息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汇宝公司、鑫源港公司、武盾公司、严宁、虞远鹏、阎微负担。
汇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永强公司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片面的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没有查清永强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汇宝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双方在2009年3月30日达成协议签订《补充说明》的客观事实,这是导致原审判决作出错误认定的根本原因。签订合同当日,永强公司向汇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合同交车日期时同时提供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届时如违约我公司将在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并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因此给四川汇报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00元……”。2009年3月30日,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就签署《买卖合同》签订《补充说明》将付款方式变更为:“1.第一次付款由原来合同总价的30%变更为25%;第二次付款由原来合同总价的40%变更为45%,必须保证交车时该车的技术参数与合同一致,后面的付款方式不变。原合同里规定的内容与《补充说明》不一致时,以补充说明为准”。以上文件签署完毕后,汇宝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按照《补充说明》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永强公司支付了总货款的25%即1037500元。永强公司却拖延至2009年9月1日方才将合同约定的消防车交付至指定地方,这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并预付款到后4个月)23日之久。而且永强公司在交付消防车的同时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该车实际于2010年12月22日方才取得相关部门的检验报告,2011年6月8日方才取得3C质量认证证书)。根据以上事实,汇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如数支付了预付款,而永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其《承诺书》约定向汇宝公司提供相关证书,汇宝公司可以中止履行支付后期货款的合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永强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汇宝公司支付830000元违约金,该款项可以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抵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永强公司负担。
永强公司针对汇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已经驳回了汇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的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汇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宝公司针对永强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鑫源港公司针对永强公司、汇宝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称:鑫源港公司不同意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鑫源港公司不是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无合同关系,鑫源港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武盾公司、严宁、虞远鹏、阎微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一审中,汇宝公司为证明其有关永强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830000元的主张还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2009年3月9日,永强公司向汇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生产的卢森宝亚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规格JX110型号MANTGA33.480/6*6发动机型号D2876LF12已在2008年通过国家消防装备检测中心的检测,现正处在办理3C证书的程序中,本公司承诺在合同交车日期时同时提供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届时如违约我公司将在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购的卢森宝亚机场主力泡沫消防车规格JX110型号MANTGA33.480/6*6发动机型号D2876LF12的合同预付款1245000元,并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因此给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00元,如我公司不履行本承诺书,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
2.2009年3月30日,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签订《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因西藏阿里昆莎机场建设指挥部的技术参数变动的原因贵司和我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1.第一次付款由原来合同总价的30%变更为25%;2.第二次付款由原来合同总价的40%变更为45%,必须保证交车时该车的技术参数与合同一致,后面的付款方式不变。原合同里规定的内容与补充说明不一致时,以补充说明为准”。
本案二审中,永强公司对汇宝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上加盖的“永强公司”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永强公司在一审中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申请对加盖的“永强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及提交反驳证据,永强公司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两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永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提交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的违约责任。二是鑫源港公司是否为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三是汇宝公司的股东严宁、虞远鹏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
一、关于永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提交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的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汇宝公司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要依据是《买卖合同》和《承诺函》中关于永强公司交车时同时提供该车型的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试验报告、检测报告,届时如违约将在3日内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汇宝公司的合同预付款,并按合同总价的20%赔偿因此给汇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30000元的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来看,永强公司承担约定违约金的前提是汇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永强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该条适用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永强公司虽存在迟延交付3C质量认证资质文件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的行为,但汇宝公司自2009年9月1日即接收了案涉消防车并交由西藏阿里昆莎机场实际使用至今,在仅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后并未再行支付货款,且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永强公司迟延交付3C资质证书及相关实验报告、检测报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基于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鑫源港公司是否为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案涉《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卖双方为永强公司与汇宝公司,鑫源港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2.合同的签约主体以及付款义务的履行主体均是汇宝公司,且在货款逾期后,也是由汇宝公司向永强公司出具的《担保授权委托书》,授权武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阎微全权商谈货款支付问题。3.鑫源港公司阿里昆莎机场项目部亦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在用户验收资料中加盖印章,仅能证明其代表案涉消防车的用户签署了意见,并不能证明鑫源港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4.永强公司主张鑫源港公司与汇宝公司之间就案涉消防车的买卖存在委托关系,但除自己单方的陈述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永强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与鑫源港公司是否为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鑫源港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共同买方。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永强公司与鑫源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汇宝公司与永强公司。永强公司上诉提出鑫源港公司为案涉消防车的共同买方,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宝公司的股东严宁、虞远鹏是否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严宁与虞远鹏系汇宝公司股东,但永强公司以汇宝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主张严宁、虞远鹏应当对本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永强公司上诉提出的汇宝公司与鑫源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的主张,与本案纠纷无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广东永强奥林宝国际消防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5850元、四川汇宝安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雄亚
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
代理审判员 蒲 杨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悦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