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源港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4民初445号
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宇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鑫源港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0号润枫德尚苑B座21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鑫源港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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